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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磊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磊與江清華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江磊與江清華之母親杜玉雲過世,杜玉雲所有之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之房屋(花蓮縣○○鄉○○段○號○○號)及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依法應由江磊、江清華、江秋花、江秋梅、江清郎、江秋霙、江曉民等兄弟姐妹共同繼承。江磊於辦理上開系爭房屋及土地繼承事宜時,明知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僅徵得江秋梅、江秋霙、江曉民及江清郎之同意,然未告知或未得江秋花及江清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向江清華、江秋花佯稱為處理杜玉雲後事,需江清華、江秋花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江清華及江秋花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資料,江磊取得江清華、江秋花之印鑑章後,即於103年5月14日,將江清華、江秋花之印鑑章蓋用在不實「分割繼承協議書」(該文書意旨為:由江清郎繼承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江清華及江秋花。江磊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培加,持該偽造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將杜玉雲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於103年5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予江清郎,使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嗣江磊再於103年7月30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培加,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上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辦理過戶登記予江磊之子江宇庭,使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江清華、江秋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清華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清華及證人江秋花、江秋梅、江秋霙、江清郎、林培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磊、江清華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房屋及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5181 號函附本件系爭之房屋及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 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林培加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目的在完成繼承登記,則被告在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前,所為之數偽造文書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侵害相同之法益,並因行為時間、場所密接,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個偽造私文書罪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盜用江秋花印章之犯行,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附此敘明)。復被告將偽造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處理母親身後遺產,僅徵得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除損害土地登記相關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亦有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即江清華及江秋花之利益,惟本件嗣經江清華向本院民事庭提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江宇庭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有本院104 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及江清華所是認,故被告所為尚未損及法定繼承人應有之財產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併同其他申請資料送交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執,其所有權非屬被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院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為手足兄弟姐妹,關係親密,告訴人江清華、江秋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深切認錯,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緯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