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男
鍾汶澤曾霽偉江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辛○○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丙○○、辛○○、庚○○、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細故與壬○○在臉書上爭吵,而引發乙○○之不滿,遂夥同庚○○、甲○○、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戊○○(現為本院通緝中)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先由乙○○帶領戊○○、庚○○、甲○○、己○等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壬○○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俟壬○○外出時,由乙○○、戊○○、庚○○等3 人持鋁棒等兇器上前毆打壬○○(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乙○○將壬○○壓制在地,隨後限制壬○○之行動將其強押上車,以此方式限制壬○○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與本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9頁至第150 頁、核交卷第3 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乙○○、庚○○、戊○○均自車上下車追打告訴人,在追逐過程中被告己○亦自車輛上下車,但嗣後乙○○、庚○○與戊○○先行追上告訴人,三人在拉扯即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後,當乙○○已經將告訴人完全壓制在地,其餘人等即旋回頭往車子奔跑,上車後車輛並隨即開至乙○○壓制告訴人處,由乙○○拖行壬○○至車門邊後,再由乙○○及戊○○將告訴人推至車內,嗣後兩台車始先後駕車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地檢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核交卷第3 頁)。堪認被告等人追打告訴人之目的,自始即在壓制告訴人後,將其強行押上車並帶走,方會在壓制告訴人後並非繼續毆打以教訓告訴人,而是留下乙○○在場壓制,其餘人等迅速奔跑至車輛上,兩台車並迅速開至乙○○身旁,顯見被告等人已經事前規劃謀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非臨時起意,被告庚○○、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仍稱是被告乙○○現場臨時起意等語,但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顯不足為信。是本件被告2 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非指瞬間之拘束,而係無權之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查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毆打並壓制之不法強暴手段,始任由被告強押上車,載送至他處而不敢反抗,足見被害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程度至明。故本件被告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雖期間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之行為,依前揭見解,應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成立強制罪。
三、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共同被告乙○○、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以上揭強暴之不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覽車上賣名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月須提供5,000 元至8,000 元之孝親費貼補家用,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高中畢業,從事窗簾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而有1 名未成年子女,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每月奉養祖母5,000 元至8,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辛○○與乙○○、戊○○、庚○○、甲○○、己○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先由乙○○帶領戊○○、庚○○、甲○○、己○等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壬○○位在花蓮縣○○鄉○○○街○ 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俟壬○○外出時,由乙○○、戊○○、庚○○等3 人持鋁棒等兇器上前毆打壬○○,並由乙○○將壬○○壓制在地,隨後限制壬○○之行動強押其上車,載至花蓮縣○○鄉○○村○○路○ 段○○○ 巷○ 號辛○○所有之處所,再由丙○○出面質問壬○○並繼續予以限制行動。因認被告丙○○、辛○○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辛○○2 人涉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係以:(一)被告丙○○之供述;(二)被告辛○○之供述;(三)告訴人壬○○之指訴;(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12月22日8 時起至同日24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及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幫忙調停,整件事都跟我沒關係,我當時沒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事後是被告乙○○載告訴人回去的等語;被告辛○○則辯稱:當時我只是跟丙○○在我家聊天,後來丙○○說有人要來,我也是看丙○○在幫他們調停才知道告訴人有被打,當時告訴人也沒說要離開,也沒有被人抓住,最後告訴人是和其他被告一起走出去,搭車離開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我由住處花蓮縣○○鄉○○○街○ 號前要出門時,看到5 名男子共拿2 支鋁棒、2 支開山刀,其中2 名持鋁棒與1 名徒手之人攻擊我,另外2 人開車,用鋁棒將我打暈後強押上車,並在車上持續毆打我。我被打是因為庚○○與女友分手,庚○○看到我朋友劉士楓和他女朋友在臉書上對話吃醋,跑去告訴乙○○,乙○○就在臉書上對話,我有幫劉士楓講話,也嗆了乙○○,他因此就很不滿。我後來被押到花蓮縣○○鄉○○村○○路○ 段○○○ 巷○ 號屋內,到了之後被告說要用快乾將我的鼻子、眼睛封起來,並且拿榔頭在我前面揮舞,說要打斷我手腳,當時丙○○帶乙○○出去15分鐘,後來拿了2 個襪子回來,從裡面拿出3 把手槍,放在現場桌上,問說要不要穿上我的防刺衣,他往我身上開一槍看會不會穿過去。後來我的電話就響,是我朋友林建承打過來,是丙○○接的,我不知道他們講了什麼,只知道丙○○和乙○○說處理我也沒用,之後沒多久他們就將我送回強押我的地方。我看到的三支槍一支是貝瑞塔手槍,一支是金牛座手槍,另一支是掌心雷手槍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40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卻改稱:當日我要出門時,遭乙○○、庚○○、戊○○、己○等4 人持
4 支棒子毆打,我有看到己○下車拿鋁棒打我,我會被打是因為劉士楓和丙○○、乙○○口角,因為我與劉士楓是好朋友,他們不知道劉士楓家在哪裡,所以才對我下手。
乙○○在車上說要用快乾把我的眼睛、鼻子封起來。我在房子裡面只看到一支黑色槍,看起來像是貝瑞塔92手槍,是丙○○拿的,另外一支放在襪子裡拿給辛○○,不確定是不是槍,警詢說看到3 把槍可能是警察誤載,我沒這樣說。我在車上有聽到吳家祥打電話給丙○○說:「男哥,人抓到了」等語,我被抓到那邊之後他就一直問劉士楓地址,如果我不講他就要拿槍射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至本院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告訴人改稱:沒有,都跟被告剛剛講的一樣(當日在庭被告均稱被告係自願與被告一行動)(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二)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多處細節未盡相符,其中持開山刀、己○有持鋁棒毆打等情節亦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不合,告訴人與乙○○等人顯然前有恩怨,始有此次之事件發生,告訴人是否因此有所誇大,已非無疑。又告訴人其後陳述之情節,包含要以快乾封住其眼鼻、揮舞鐵鎚恫嚇要斷其手腳、甚至持槍恫嚇要對其開槍,被告等惡言惡語出盡,最終卻在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資訊的情形下,並未對其有其他惡害,反而又有人開車將其送回住處附近,其間變化之大,實屬難解,告訴人顯然對其中情節有所隱瞞或誇飾,並未全然吐實。另告訴人對於被強押之原因前後亦陳述不一,依其警詢陳述是因自己在臉書上與乙○○有衝突,但依其偵查中陳述卻是要逼問其劉士楓之住處所在為何,則警詢中稱丙○○對乙○○說處理告訴人沒用所以將其送回之陳述內容,顯然亦與其偵查中敘述被押原因不合。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目睹3 把槍枝,甚至已經明確指認3 把槍枝之型號,卻又於偵查中改口稱僅目睹
1 把槍枝等語,前後矛盾,令人費解。是以告訴人顯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已經對於整起事件有所隱瞞,其陳述之情節與最後係被告等開車將其送回住處附近之結果亦難相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述情節,可能因告訴人與被告等既存之私怨有所誇大、添加,除非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該部分所述為真,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12月22日8 時起至同日24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丙○○於案發時確實在辛○○家附近,但丙○○與辛○○均不否認丙○○與辛○○當時在場,此實難作為任何犯罪行為之補強。本院隔離訊問全體被告,被告均稱於辛○○住處並未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在場門並未上鎖,係丙○○為被告乙○○與告訴人調解,最後係被告等人載送告訴人回家等語,是亦無共同被告之陳述得以作為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補強。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除上開強押上車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補強,尚能予以認定外,其餘部分實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且本院審酌雙方既然前已有積怨,被告等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最終卻仍由被告等開車將告訴人送還,實不能排除被告確實已經在車上的某時點,同意與被告等調解恩怨之可能。既然本件被告丙○○、辛○○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院亦不能排除告訴人確實於被強押上車後同意至辛○○住處與被告乙○○談判或調解之可能。且辛○○部分,縱依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亦無法認定其有何客觀行為之分擔,自應為被告丙○○、辛○○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213 頁),被告雖稱自己係為出海跑船方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但本院當庭已經告知被告有案件繫屬,後續仍有庭期需進行,被告自應按址收受傳票遵期到庭,卻仍逕行出海,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又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戊○○(現為本院通緝中)、庚○○、甲○○、己○(由本院另行審結)、丙○○、辛○○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有前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甲○○、丙○○、辛○○等4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6 條、第307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