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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祥

耿孝忠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被 告 陳凱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己○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細故與壬○○在臉書上爭吵,而引發乙○○之不滿,遂夥同庚○○、甲○○(前2 人業經本院審結)、己○、戊○○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先由乙○○帶領戊○○、庚○○、甲○○、己○等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壬○○位在花蓮縣○○鄉○○○街○ 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俟壬○○外出時,由乙○○、戊○○、庚○○等3 人持鋁棒等兇器上前毆打壬○○(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乙○○將壬○○壓制在地,隨後限制壬○○之行動將其強押上車,以此方式限制壬○○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被告認罪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與本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9頁至第150頁、核交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乙○○、庚○○、戊○○均自車上下車追打告訴人,在追逐過程中被告己○亦自車輛上下車,但嗣後乙○○、庚○○與戊○○先行追上告訴人,三人在拉扯即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後,當乙○○已經將告訴人完全壓制在地,其餘人等即旋回頭往車子奔跑,上車後車輛並隨即開至乙○○壓制告訴人處,由乙○○拖行壬○○至車門邊後,再由乙○○及戊○○將告訴人推至車內,嗣後兩台車始先後駕車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地檢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核交卷第3 頁)。堪認被告等人追打告訴人之目的,自始即在壓制告訴人後,將其強行押上車並帶走,方會在壓制告訴人後並非繼續毆打以教訓告訴人,而是留下乙○○在場壓制,其餘人等迅速奔跑至車輛上,兩台車並迅速開至乙○○身旁,顯見被告等人已經事前規劃謀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非臨時起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非指瞬間之拘束,而係無權之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查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毆打並壓制之不法強暴手段,始任由被告強押上車,載送至他處而不敢反抗,足見被害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程度至明。故本件被告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雖期間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之行為,依前揭見解,應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成立強制罪。

三、核被告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共同被告庚○○、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以上揭強暴之不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危害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中乙○○、戊○○有下手毆打、壓制告訴人,己○負責駕車並未下手之行為分擔程度,兼衡被告3 人犯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3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有先帶一群人去乙○○家拿球棒敲打,才會發生後面這些事情,我自己也有問題,被告都和解賠償了,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審酌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前與配偶離婚後復合,尚未登記,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其前配偶懷孕,將有第3 名小孩,尚須扶養外婆,每月有至少1 萬元之房貸要支付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做工,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地磚工作,每月收入近3 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目前與姐姐同住,須分擔每月6 千至7 千元之房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庚○○、甲○○(前

2 人業經本院審結)、己○、丙○○、辛○○(前2 人業經本院審結)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有前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甲○○、丙○○、辛○○等4 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