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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彰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68號、105 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廖維正於民國103 年7、8月間得知花蓮縣○○鄉○○○○段○○○號等土地有許多原生九芎樹,隨即詢問同案被告潘金枝引介上開土地上僅具有農育權之同案被告方信義出售該土地上之九芎樹。另一方面同案被告廖維正透過被告陳文彰找尋上開土地上之九芎樹買主楊培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于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山上(黑暗部落)勘查,楊培熙看完上開土地上之九芎樹後甚是喜歡,隨即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及5 萬元之仲介費,表示願意購買九芎樹。詎被告與同案被告廖維正、潘金枝、方信義及彭聰龍(同案被告廖維正、潘金枝、方信義及彭聰龍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處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3 日某時,在不知情之黃奕欽位在花蓮縣○里鄉○○路上之租車公司內,由同案被告方信義委託同案被告潘金枝與楊培熙簽訂樹木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上開土地上樹徑45公分至60公分之九芎樹以每棵3萬元之價格出售;樹徑60公分以上之九芎樹每棵以6萬5000之價格出售,每次開挖45公分至60公分及60公分以上之九芎樹各10棵,楊培熙於簽約當場立即先給付開挖20棵九芎樹之價金95萬元予同案被告潘金枝收執,再由同案被告潘金枝轉交予同案被告廖維正收受,之後同案被告廖維正再將10萬元朋分予同案被告潘金枝,另再將20萬元由同案被告潘金枝轉交予同案被告方信義朋分。嗣經民眾檢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彰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維正、潘金枝、彭聰龍、方信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楊培熙、楊于楓、張世義之證述、證人張世義向楊培熙購買九芎樹之書面資料、證人即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辦事員蕭端甫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前往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調卷所取得之資料、同案被告潘金枝與證人楊培熙於103年9月3 日簽訂之樹木買賣合約書、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30109153號函、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出證明書」、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50064511號函、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5年4月13日富鄉農字第1050004220號函、民眾檢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會勘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楊培熙向同案被告潘金枝購買九芎樹,並帶同楊培熙至成廣澳山段69地號之土地看九芎樹,且於103年9月3 日之樹木買賣合約書簽名擔任見證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是黃奕欽與潘金枝跟伊說成廣澳山段69地號有九芎樹要賣,伊就作仲介把這個訊息告訴楊培熙,之後帶楊培熙到現場去看,當時地主有拿權狀出來,上面記載農育權,廖維正等人表示可以賣上開土地之九芎樹,並說可以申請證件出來合法開挖,簽約後,楊培熙說要有政府公文才能挖,伊有看到廖維正拿出公文來,伊不知道公文都是假的等語。辯護人則以:綜觀本案卷證,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樹木之買賣介紹,被告並不知事後廖維正偽造不實之公文書,而進行竊取該林木之具體行為;被告在103年10月12 日得知上開土地上之樹木可以經由相關政府機關出具樹木移植等證明後,被告也在黃奕欽、廖維正等人見證下,另外向潘金枝購買100 萬元,且已支付價金,如果被告有竊取上開土地上林木之意,何需再出資來向潘金枝購買上開土地上面的林木,被告確實沒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就違反森林法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金枝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樹木買賣賣方是伊堂哥方信義委託伊處理,但簽約時方信義有在現場,合約內容大概是方信義有成廣澳山段69地號等6 筆土地種植的九芎樹要賣給楊培熙,樹木買賣移植許可證明書由廖維正去申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下稱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104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陳文彰是廖維正介紹的,廖維正說有人要買黑暗部落的九芎樹,問伊有無認識,伊就找伊堂哥方信義,方信義說那些樹也沒有要用,處理掉也不會怎樣,後來廖維正說地主確定要賣的話,要用20萬買,伊有帶被告陳文彰、楊培熙等人去看樹,之後103年9月份在黃奕欽的辦公室簽買賣合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又證人即楊培熙於警詢時證稱:是陳文彰介紹伊跟方信義購買九芎樹,成廣澳山段69地號為方信義承租,方信義有該地農育權,伊向方信義購買九芎樹時,有先訂立樹木買賣合約書,然後請賣方負責申請移植樹木公文,潘金枝於103年10 月告知伊已經核准了,伊才來花蓮找潘金枝領取核准公文,伊將購買之九芎樹賣給張世義,原本要賣37顆九芎樹,目前已經交易8 顆給張世義等語(見偵卷第70至7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陳文彰在103年7月間介紹伊去看樹,陳文彰知道伊的脾氣,沒有合法伊是不會買的,陳文彰說如果有移植公文出來就是合法的,103年8月伊請陳文彰找地主出來打合約,伊等約在富里鄉黃奕欽的租車公司見面,現場有潘金枝,還有一位廖隊長、黃奕欽、陳文彰,以及伊兒子楊于楓,伊當場就付了95萬元給潘金枝,潘金枝現場把那包錢交給他們廖隊長,之後大約103年10 月潘金枝打電話跟伊說移植公文下來了,廖隊長就把移植公文拿出來交給潘金枝,潘金枝轉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是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金枝、證人楊培熙所證述內容,楊培熙乃透過被告之介紹向方信義購買成廣澳山段69地號上之九芎樹,雙方約在黃奕欽之租車公司見面簽訂合約,在場之人有廖維正、潘金枝、陳文彰、黃奕欽及楊培熙等人,楊培熙當場交付95萬元現金給潘金枝,潘金枝即轉交給廖維正,因楊培熙告知需要核准移植公文才能動工,103年10 月廖維正就將移植公文拿出來,由潘金枝交給楊培熙等情,經核與證人黃奕欽、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信義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70 頁至同頁反面),復有潘金枝代理賣方與楊培熙簽署之樹木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花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8至89頁),則本案上開證人證述之九芎樹交易經過,堪認屬實。

(二)而本案「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30109153號函」上記載「有關方信義君申請座落於本縣○○鄉○○○○段○○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本府原則同意部份(按:應為『部分』之誤繕)所請,惟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施作期間應做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及臨時防災等相關措施,…」之函文(見他卷第9至10 頁)及「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地證明書」上記載「茲據方信義君申請搬運下列農地或住宅地等非供營林為目的之土地所生長之竹木經派員查證屬實特此證明。採運地點:成廣澳山段69地號。標的物樹種:九弓樹(按:應為『九芎樹』之誤繕)樹徑45至60公分及60至90公分各10株」之函文(見他卷第11頁)均係同案被告廖維正所偽造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廖維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2 頁反面、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農業課辦事員蕭端甫於偵訊時證稱:林地移植非常複雜,要檢具相當多的證明,伊在公所負責的受理業務幾乎都是農牧用地,伊會去現場會勘,估計大概高度,亦會會簽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後才會核發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地證明書,本案「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地證明書」不是伊辦理的,申請人方信義伊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受理過,成廣澳山區是原住民保留地,應該移交原住民課的業務,「富鄉農字」是農業課承辦的業務,「0000000000」發文字號經過行政室調取該文號查閱,發現是清潔隊長廖維正所承辦的殯葬業務,伊印象中清潔隊長廖維正有跟伊要一張空白的證明書範本,伊打開電子檔給他看,後來廖維正要求列印,伊想說不是機密文件,就提供一張空白的證明書範本給他參考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且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之函文主旨乃殯葬業者註銷登記一情,亦有公文資料查詢及相關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至125頁),足徵上開2紙公文均係同案被告廖維正所偽造無訛。

(三)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50條之1定有明文。依據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其內容係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 款規定為(一)農育權係存在於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二)農育權係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之物權,使用上並包括為達成上開目的所設置、維持之相關農業設施。所謂「森林」,依森林法第3 條第一項規定,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與「種植竹木」二者程度容有差異,爰併列為農育權設定目的之一。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之約定,已構成農育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農育權登記時,宜將該農育權之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查同案被告方信義於成廣澳山段69地號上有農育權,其設定目的為農作,設定義務人為中華民國乙節,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玉刑警字第1040009027號卷第73頁),顯見成廣澳山段69地號係國有地,同案被告方信義僅有農作權。再參諸證人即花蓮縣○○○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方信義、方雅婷、方世緯在上開地號有農育權,其上所種植之九芎樹依照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示「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上之林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皆屬國有」,方信義並未申請要將樹木外運等語(見玉刑警字第1040009027號卷第6至9頁),是成廣澳山段69地號上之九芎樹所有權屬國有,同案被告方信義自無從將其上之九芎樹販賣與他人。然因同案被告廖維正偽造上開「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30109153號函」及「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地證明書」等2 份公文,並將公文出示給買主楊培熙,業據同案被告潘金枝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14 頁至同頁反面),則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九芎樹並無合法移植公文,尚不能因被告居中牽線介紹楊培熙購買九芎樹,遽認被告有竊取九芎樹之犯意。

(四)從而,綜觀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介紹楊培熙與同案被告潘金枝簽訂買賣合約書之事實,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