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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重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院91年度賠字第6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進財於民國74 年3月間因叛亂案件,羈押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東部地區軍事看守所,嗣於同年

7 月間獲不起訴處分,軍事檢察官本應即時釋放聲請人,卻反將聲請人解送臺東泰源管訓,涉有同一事同一人同一筆錄雙重處罰,聲請人於90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獲准,然法院誤判羈押日數,有重審之必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刑事補償重審。

二、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又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聲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2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48年6月11日公布,並自48 年9月1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原本並未設重審救濟制度,直至96 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冤獄賠償法始於第16條至第21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21條至第26條定有重審制度,為保障對於該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能有公平聲請重審之權利,冤獄賠償法第33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 條第1項訂有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 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是以聲請刑事補償(即冤獄賠償)案件確定於96年6月14日前,而欲聲請重審者,至遲應於96年7月11日有關重審之法律規定施行之日起至98年7月11日止此2年內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1年度賠字第6 號決定聲請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與法定程式已有不合。又本院91年度賠字第6 號決定書正本業於91 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而聲請人未聲請覆審,該決定業於91年10月2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1 年度賠字第6號卷核閱無訛(該院卷第159頁、第168頁),故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聲請人若認前揭決定書有得聲請重審之事由應於98 年7月11日前聲請,否則即逾法定聲請期限。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5 年10月24日提出本件重審聲請到院,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 頁),本件聲請顯有逾越法定聲請期限之違法。從而,揆諸前開法規,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爰逕以決定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之聲請。

(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