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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單聲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國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53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國雄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扣案之電魚工具(含電瓶、手插網、電棒各 1個)1組及漁獲物變價價金新臺幣(下同)326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國雄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受刑人係犯漁業法第 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以 104年度偵字第2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又受刑人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獲得雜魚苗 1.1公斤,嗣因漁獲易於腐敗、有減低價值之虞,經變價後,價金為 326元等情,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雜魚苗1.1公斤變價後價金 326元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犯罪所用之電魚工具部分,受刑人胡國雄迭於警詢及偵訊均稱:電魚工具(含電瓶、手插網、電棒各1個)1組係伊於案發地點發現,一時興起取用電魚,該工具非伊所有等語(偵字第 2532號卷第6頁背面、第27頁、第35頁至同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為受刑人所有,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