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孝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部屬職責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上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煦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確定。然受刑人竟於緩刑內即104年1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9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即105年1月13日,見本院收文章),其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路 ○○○巷○○弄○○號,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業已退役,並無花蓮營區服役情形,有受刑人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而受刑人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9日將104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7號、104年度執緩助字第5 號移轉他機關續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更可證受刑人應已離開花蓮地區,而無法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是受刑人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乃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