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文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48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文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7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3,000元、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月7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告誡,均未到署接受法治教育,情節重大,亦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邱文韜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

1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3,000元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1 月7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7號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4 年7月6

日前履行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負擔,並告知受刑人若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嗣經受刑人以照顧外公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4 年9月6日,惟於期限屆至前,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遲至104年9月23日始向公庫支付83,000元,且僅於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25日接受法治教育合計4小時,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又多次逾期未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月9日執行筆錄、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04 年4月7日花檢錦護伍字第5797號函、104 年4月21日花檢錦護伍字第7007號函、104年6月9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0450號函、104年7月5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2325號函、104年10月1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8390號函、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執行登記單、必要命令履行期限延長聲請書,足證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上述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無訛。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時,既已對於受刑人之家庭因素詳加考量,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使受刑人能有充裕時間接受法治教育,受刑人對於未如期接受法治教育可能產生之不利結果亦非全然無知,其若真有接受法治教育之意,自可依家中狀況妥為安排、規劃時間以完成法治教育,受刑人卻捨此不為,於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後,未積極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以致最終僅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復未出面說明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之原因,可見其並無履行之意。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未履行上揭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之負

擔之情事,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