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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自104年7月15日起迄今未報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多次告誡、訪視及協尋均未果,且被告緩刑期間另犯暴力犯罪(恐嚇罪及傷害罪)與性犯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且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是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法命其履行義務以降低其再犯風險之措施,受刑人均拒絕履行,現復經花蓮地檢署通緝中,受刑人確有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未依法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等規定,倘任其在外一再犯案,實有坐視其犯罪擴大之虞,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乙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3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7 年3月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如下之犯行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行為:

1、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2月30日17時35 分許更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0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4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現由花蓮地檢署通緝中。

2、受刑人未遵守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命令於指定之104年7月15日、8月10日、8月31日、10月26日、11月12日、12月21日、105年1月18日、2月15日、3月17日報到,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復經員警於104年7月15日、8月18日、10月3日、11月20日、12月15日、105年1月14日至其戶籍地及居所地訪查,受刑人業已行方不明。

3、以上各情,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 份、花蓮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檢索表等數張附卷於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36號卷及本院卷可查。

(四)由上開(三)所指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各項行為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判刑確定後,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期能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協助受刑人體悟、反省過去的錯誤,並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與人生觀,以免再步入歧途。詎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於前揭期日未遵守觀護人命令到署報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期間觀護人雖給予多次補到機會,然受刑人仍均未報到等情,可見受刑人並未能正視此一藉由專業導引協助其重回人生正途之機會,情節尚屬重大;尤有甚者,受刑人於觀護期間未及過半,即犯恐嚇罪,而遭法院判刑,並因案經花蓮地檢署通緝,雖然恐嚇案件與前案性質不同,惟受刑人觸犯法令,除可認受刑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外,亦顯見受刑人自甘沈淪,法治觀念薄弱,之觀護處分,未能對受刑人發生助益之效,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 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另舉受刑人為未依法參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及緩刑期間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等節,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然前者僅據提出104 年9月1日電詢衛生局承辦人員之紀錄,後者則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