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助字第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華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04 年4月8日以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 104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月16 日另犯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 年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 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 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 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 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前案,經臺東地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4 年5月13日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再犯後案,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 年1月26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5 年6月24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詳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章),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惟根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04年5月13日確定,而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103年1月16日犯偽造私文書罪,足認被告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因實施後案犯行經偵查中,後案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而對被告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被告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各該判決書,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認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後案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後案判決理由認為被告所為足以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權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顯與前案犯行無關,復後案僅量處比法定最低度刑高1 月之刑度,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難謂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