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7號受 刑 人 林宗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2月26 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位在花蓮縣卓溪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6日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103年度執護字第89號卷),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如下之犯行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行為:
1、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月21日1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 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前之105 年4月19日、28日、5月10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部分,則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586號、622號、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受刑人出勒戒處所後,主動返回花蓮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經觀護人於105 年7月6日簽請暫不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未遵循觀護人一再告以戒除不良習性、不得再有違規、違法行為,於105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
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另於同年8月16日、9月6日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3、以上各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4月28日、5月4日、5月19日、7月14日、8月24日、9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5042813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第106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84號裁判書、上開簽呈等影本等各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6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字第89號卷及本院卷可查。
4、另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遲誤報到,並致其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迄105 年5月2日未完成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9日、5月2日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違規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存於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字第89號卷可證。
(四)由上開(三)所指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各項行為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判刑確定後,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期能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協助受刑人體悟、反省過去的錯誤,並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與人生觀,以免再步入歧途。詎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迭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但因其成癮性、濫用性,對施用者身心健康影響頗鉅,更對社會具有危害性,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保持善良品行有悖,復曾未遵守觀護人之命令準時接受觀護輔導,益徵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 款之規定,雖然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性質不同,惟受刑人觸犯法令,除可認受刑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外,亦顯見受刑人自甘沈淪,法治觀念薄弱,觀護處分未能對受刑人發生助益之效,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 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