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鴻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鴻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鴻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嗣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及告戒,均未到場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104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即緩刑期間)履行上述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104年4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當庭告知該案判決內容、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變更戶籍地址應先行聲請核准始得辦理等事項,復於翌(16)日囑託桃園地檢署執行該案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旋於同年5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再次告知上開事項,嗣因受刑人未依規定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將會準時參加該署同年7月17日上午9時20分之義務勞務說明會,同時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6月15日桃檢兆護保字第051093號函告戒受刑人1次,並令受刑人於同年7月17日上午9時20分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因受刑人未遵期到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4年7月14日桃檢兆護保字第060163號函,除告戒受刑人1次外,並令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受刑人遵期到場,並於課程回饋單載明希望於104年9月10日履行完成上揭義務勞務,並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復簽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受刑人載明公文送達指定處【勿再送其他處所】為中壢市○○路○○○號4樓)1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4年8月7日桃檢兆護保字第068694號函令受刑人於同年9月2日上午9時向社團法人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下稱木匠的家)報到以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經木匠的家檢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回覆單及義務勞務成效問卷,以104年11月19日木緩(104)字第029號函回報桃園地檢署,受刑人均未前往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觀護輔導紀要等各1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電詢木匠的家,受刑人確未於105年1月13日前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見本院卷)。是受刑人確未依聲請人上開指定之機關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依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檢察官之令遵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其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保護管束相關法令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前述未履行義務勞務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本院衡酌各情,認其違規情節重大,再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