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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靝旺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林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靝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靝旺(其所涉之竊盜罪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所涉之妨害名譽罪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害人彭泰郎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2時48分許,在發票日期分別84年2月28日、同年 12月27日,發票人分別為彭泰郎、彭泰順,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支票2 紙上,書寫「下次傳真到台北富邦人壽總公司」等文字,將之傳真至被害人彭泰郎任職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3樓之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花蓮分公司)內,以此加害被害人彭泰郎名譽之事恐嚇彭泰郎,使彭泰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末按,刑法第305 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故行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靝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彭泰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傳真資料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靝旺固坦認有在支票上寫「下次傳真到台北富邦人壽總公司」等文字,將之傳真至被害人彭泰郎任職富邦人壽花蓮分公司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的意思,因為伊父親要伊去跟被害人要錢,但因為伊打電話給被害人、寫明信片給被害人,被害人都不理伊,所以伊想請總公司幫忙處理,希望被害人可以還伊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5日12時48分許,在發票日期分別84年2月28日、同年12月27 日,發票人分別為彭泰郎、彭泰順,面額均為400萬元之支票2紙上,書寫「下次傳真到台北富邦人壽總公司」等文字,將之傳真至被害人彭泰郎任職之富邦人壽花蓮分公司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被害人彭泰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傳真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 頁),足信被告之供述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彭泰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84年間,伊積欠被告姊姊潘玲玉400萬元,伊就開2 張400萬元支票給潘玲玉作為擔保抵押,後來伊無法兌現,2 張支票也無法提示,伊分期清償債務,於90 年間將本金400萬元清償完畢,潘玲玉本來答應要將上開2 張支票還伊,但是已經找不到,潘玲玉就寫90年8月10日切結書給伊作為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底至 10月初先後以傳真機將上開2 紙支票傳真到伊上班地點,被告傳真前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要錢,伊說伊沒有欠他錢,也不認識他,伊有詢問潘玲玉此事,潘玲玉說本來將該2 張支票放在老家,90年時她就找不到支票,不知道為何支票會在被告手裡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第2頁至第3 頁);證人彭泰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開上開支票給潘玲玉,當時有換票,所以才會有2張支票,伊是欠潘玲玉400萬元,於90年間分期還清,潘玲玉當時有寫切結書證明伊還清;被告也有打電話到公司給伊,伊一直重複跟被告說伊不認識他,也沒有欠被告錢,請被告不要再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2 頁背面);證人潘玲玉於警詢時證述:伊之前有借款400萬元給彭泰郎,後來彭泰郎於90 年間清償後,因伊將彭泰郎所開立之支票放在伊父親潘彬玉的住處,但已找不到,所以伊才寫切結書給彭泰郎;彭泰郎已經還款及伊簽立切結書給彭泰郎一事,伊沒有告訴被告及潘彬玉,被告可能因此誤會才陸續傳真及郵寄明信片給彭泰郎,要彭泰郎返還借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2 人對於借貸關係、開立支票後置放於潘彬玉住處及簽立切結書之證述一致,復有上開支票影本2紙、切結書影本1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 25、26頁),另證人潘彬玉於警詢時證述:大約20 多年前,潘玲玉做生意有向伊借3、400萬元周轉,潘玲玉有跟伊說向伊借的錢,她借給彭泰郎,可是彭泰郎沒有還,伊誤認彭泰郎欠伊錢,潘玲玉沒有說切結書的事,伊才叫潘靝旺向彭泰郎要錢,伊有無拿支票給潘靝旺伊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1 頁至第23 頁)。足證被害人彭泰郎有向證人潘玲玉借款,並開立前揭支票2紙予證人潘玲玉,而證人潘玲玉將該2紙支票置放於證人潘彬玉住處,嗣被害人彭泰郎有無還款及簽立切結書等部分,證人潘玲玉亦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及潘彬玉,被告實有可能誤認被害人彭泰郎尚未返還該筆借款,且觀諸卷附傳真資料,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先將前揭支票(未書寫「下次傳真到台北富邦人壽總公司」等文字 )重複傳真予被害人彭泰郎,復又書寫其父母親之狀況,向證人彭泰郎催討借款,有傳真資料影本及明信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背面),可認被告於不知證人彭泰郎與證人潘玲玉簽立切結書一事之情形下,誤認證人彭泰郎尚未還款而向證人彭泰郎催討借款,而證人彭泰郎亦未向被告說明簽立切結書之事,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信。

(三)被告縱確有在前揭支票上書寫「下次傳真到台北富邦人壽總公司」等文字,並將之傳真至證人彭泰郎任職富邦人壽花蓮分公司內,惟其前揭文字「下次傳真到台北富邦人壽總公司」之內容,係將證人彭泰郎確實有開立之支票傳真至總公司,觀諸此等語意未盡之話語,亦未見有何加害證人彭泰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難認被告前開言詞有何恐嚇犯行可言。況且,被告持有之上開支票確實係證人彭泰郎所開立,惟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尚須經由司法機關確認,並非被告所能左右控制,是被告書寫之內容雖然非依循法律途徑,並可能因此造成證人彭泰郎承受遭到公司調查之精神負擔,然被告誤認證人彭泰郎尚未還款既非全然無據,縱使其未經司法途徑確認債權仍存在前,即以主觀上之認知向證人彭泰郎催討借款,並揚言將前開支票傳真予總公司,亦難認其所為係以不法手段加害名譽之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全部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