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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張金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之部分,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提起公訴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張金福於103年間因違反礦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張金福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樹湖10號之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金福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嗣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金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而員警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及第4頁及第7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然對於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 伊對伊之毒品上游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於87、88年間2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曾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足認被告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責任,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吸毒之刑罰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誠值非難;另被告雖僅具國中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5頁背面) ,然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對社會多數人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以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應有相當程度之體會,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係因為有工作累才會去吸毒,吸完毒後身體痠痛感會減緩;伊也知道國家處罰施用毒品行為是因為吸毒行為會戕害身心健康,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讓吸毒者鋌而走險;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身體痠痛可以減緩,但提藥時則會一直想休息及睡覺,如果有吃檳榔、咖啡輔助還可以撐得過去,否則會很疲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見被告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欠佳,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肇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 竊盜、違反森林法、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入監前以從事木工、建築、擋土牆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父親已逝去,母親前腳截肢,現住胞姐家,需支付每月22,000元之看護費,伊也須負擔一部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