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于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于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6月24日5時許、7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何文瑛經營之巧克麗美容護膚店,佯以其母罹重病需要醫療費為由,向何文瑛借款,並承諾翌日至上址護膚店工作,以薪資抵償,使何文瑛誤信蘇于安有還款能力,並可以薪資抵償借款,遂分別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3萬元,共計7萬元予蘇于安,何文瑛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何文瑛為憑。嗣蘇于安未依約前往該護膚店上班,避不見面,何文瑛方知受騙。
二、案經何文瑛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于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何文瑛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的意思,我7月就被收押,無法對外聯絡,當時我有能力還款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母罹重病需要醫療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3萬元,並承諾翌日至告訴人所營之護膚店工作,以薪資抵償,然被告並未依約至上開護膚店工作,亦未返還借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74號卷《下稱花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交易明細表、本票等影本各2 紙、借據、人身契約書、簡訊翻拍照片等影本各1 份存卷可證(花檢卷第3頁至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34 號卷《下稱雄檢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佯以於日後薪資扣款抵償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工作能力,且有前往上開護膚店工作之意思,而同意借支並交付財物無訛。
(二)被告於借得款項後並無正當理由,即未至上開護膚店工作,且就其未能還款及未至上開護膚店工作之理由,先於104年6月25日傳簡訊向告訴人表示:我媽住進加護病房,我再趕車回去,我沒有騙你,你放心,情況是真的很緊急等語,有前開簡訊翻拍影本1張可佐(花檢卷第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聽朋友說告訴人開的護膚店有在做黑的,可以借錢,我才去找她,後來我朋友勸我不要出賣自己的身體,我就沒有去那邊工作,等我羈押出所工作後可以還錢等語(雄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年(按即104年)7月份就被收押,到年底才出來,今年1 月開刀,中間很多事情我記憶不是很清楚,我收押後無法對外聯絡,但當時我還有錢,可以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惟被告亦坦承其母並未住院等情(雄檢卷第14頁),且被告係於104年7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同年11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5 年5月8日至27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診療,復於105 年10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第102 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還款能力,則其向告訴人借款後迄105 年10月27日再度入監執行期間,自可還款或聯繫告訴人,然被告仍捨此不為、對告訴人之簡訊視而不見、避不見面,復經本院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自始無清償該等款項之意思,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理由對同一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令同一告訴人接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猶不知警惕,行為時正值壯年,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7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嚴懲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其陳稱係為維修車輛及清償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專櫃人員、投注站、美容護膚等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雄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7 萬元,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