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蕙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雅蕙與吳慧芳為鄰居,因雙方於民國101 年間發生合會會款及消費借貸糾紛,王雅蕙交付吳慧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為債權擔保,惟王雅蕙屆期未依約清償,吳慧芳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0 號裁定得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101 年12月13日送達王雅蕙同居之夫張應銓、吳慧芳,吳慧芳取得執行名義後,王雅蕙於同年月14日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2月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王雅蕙竟基於意圖損害吳慧芳對其得求償之債權之犯意,明知吳慧芳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9月6日,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3 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本案福興三街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張貽鑫(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8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吳慧芳之債權。
(二)於103 年1年8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15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0)及其上同段67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自強段672 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下合稱本案北昌一街房地)贈與予不知情之張鈞翔(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吳慧芳之債權。
二、案經吳慧芳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2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雅蕙固不否認有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吳慧芳,告訴人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於102 年9月6日將本案福興三街房地售予張貽鑫,復於103 年1年8日,將本案北昌一街房地贈與予張鈞翔,並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已經陸續還告訴人錢了,後來還有要還告訴人錢,但告訴人不收。因為我債務很多,張貽鑫是職業軍人,貸款的金額比較好,所以我將本案福興三街房地出售予他,他將房貸還清,剩餘部分的錢給我清償其他債務人之債務;至於本案北昌一街房地都是張鈞翔在繳房貸,他要結婚了所以把該筆房地贈與給他,我不覺得有什麼問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雙方於101 年間發生合會會款及消費借貸糾紛,被告交付告訴人本案本票作為債權擔保,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告訴人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裁定得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1年12月13日送達王雅蕙同居之夫張應銓、吳慧芳,吳慧芳取得執行名義後,王雅蕙於同年月14日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借錢給被告,大概170 萬元,也有跟她的會,後來會我標起來,被告不給我錢,會款大概欠我28萬元左右,當時只有簽本票,沒有設定抵押,後來被告沒有還錢,我就循法律途徑,提出本票裁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8頁),並有系爭本票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32 號影卷《下稱他卷》第21、34頁),且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有本案本票影本、送達證書2 紙、確定證明書1張,該卷第5至6、14至15頁)、102年度抗字第2 號民事卷宗(內有被告所提之抗告狀,該卷第5 頁)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於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至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當之。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自明。查本案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即已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待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亦不因被告另以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有影響。雖被告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抗告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即無礙於被告斯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定。被告既於101 年12月13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並提出抗告,該案於102 年2月7日確定,縱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抗告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然其最遲於102 年2月7日即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時起,對其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際乙節,主觀上應已有認知。至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本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存在,與本件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縱被告就本案本票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有理由,亦僅屬其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並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於102 年9月6日,將其所有本案福興三街房地,出售予張貽鑫,並於同年月18 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於103年1年8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本案北昌一街房地贈與予張鈞翔,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張貽鑫、張鈞翔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47號影卷《下稱交查卷》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1091 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2頁),並有本案福興三街房地、本案北昌一街房地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40013507號函復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77 建號建物○○○鄉○○段1105之4地號土地及同段1633 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暨本所101年收件花資登200250號等5件原申請登記書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0至18、22至32、35至41頁、交查卷第47至113 頁、偵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二次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將本案福興三街房地售予張貽鑫係為了償還債務,該筆價金確實有清償債務,復因本案北昌一街房地之房貸均由張鈞翔繳納,其要結婚故依約移轉等語,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會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二)等影本(偵卷第45、47頁)、證人張貽鑫、張鈞翔於偵查中之證詞以證其說。然張鈞翔迄今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贈與本案北昌一街房地予張鈞翔迄今已餘2 年,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以被告所述,該房貸係張鈞翔自17歲時開始繳納(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大可在上開期間之任意時點移轉登記不動產予張鈞翔,何以係在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才移轉登記?被告明知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猶恣意無償轉讓本案北昌一街房地予他人,難認其主觀尚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再者,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故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如前述,縱張貽鑫有出面代為清償本案福興三街房地之房屋貸款,並再交付200 萬元供被告清償其他債務,然渠或其他債務人至多亦僅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權利,被告未給予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逕將本案福興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張貽鑫,並將所得價金償還告訴人以外之債務人,無異使張貽鑫、其餘債務人優先受償,堪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虞。據此,被告將上開房地轉讓予他人,顯有令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之意,被告辯稱其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另聲請傳喚張瑞梅、莊秀琴,證明其有意願償還告訴人,係告訴人不願接受,惟就上開待證事實,尚與被告有無前揭犯行無涉,故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明知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二次將其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告訴人追償無門而受有損害,所為至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悔悟之意,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現於女婿所經營之餐廳工作,並於早晨兼賣饅頭,尚有500 多萬元之債務需清償,生活拮据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 (新 臺 幣) │ │ │├──┼───────┼────────┼───────┼───────┤│001 │101年8月17日 │30,000元 │101年9月16日 │TH695033 │├──┼───────┼────────┼───────┼───────┤│002 │101年8月22日 │30,000元 │101年9月21日 │TH695038 │├──┼───────┼────────┼───────┼───────┤│003 │101年8月22日 │150,000元 │101年9月21日 │TH695037 │├──┼───────┼────────┼───────┼───────┤│004 │101年8月13日 │150,000元 │101年9月12日 │TH695030 │├──┼───────┼────────┼───────┼───────┤│005 │101年8月13日 │30,000元 │101年9月12日 │TH695031 │├──┼───────┼────────┼───────┼───────┤│006 │101年8月17日 │60,000元 │101年9月16日 │TH695032 │├──┼───────┼────────┼───────┼───────┤│007 │101年8月8日 │100,000元 │101年11月8日 │TH695029 │├──┼───────┼────────┼───────┼───────┤│008 │101年8月13日 │300,000元 │101年11月13日 │TH695047 │├──┼───────┼────────┼───────┼───────┤│009 │101年8月18日 │250,000元 │101年11月18日 │TH695036 │├──┼───────┼────────┼───────┼───────┤│010 │101年6月11日 │100,000元 │101年9月11日 │CH280240 │├──┼───────┼────────┼───────┼───────┤│011 │101年6月18日 │300,000元 │101年9月18日 │CH280241 │├──┼───────┼────────┼───────┼───────┤│012 │ 未記載 │200,000元 │101年10月8日 │CH2802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