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義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於「055龍蝦海鮮餐廳」(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下稱:該餐廳】)係同事。乙○○前因與甲○○相處關係不好而對其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至0時38分許止,基於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故意,透過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放鬆自由-不亂踢不亂邀」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內,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那個叫甲○○的是我以前的同事」、「他又不缺錢,而且又是撿屍大隊的」、「專挑酒醉婦女」、「是趁人酒醉吧」等文字等文字之動態消息,供多數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甲○○之個別社會性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於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內發佈含上揭文字之動態消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誹謗之犯意,只是提醒群組內的女性朋友云云。經查:
(一)前揭於「放鬆自由-不亂踢不亂邀」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內發佈含上揭文字之動態消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吉警偵字第 1040023911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頁至第2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923號卷 【下稱:核交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 頁),並有復有手機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 11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於LINE 通訊軟體之群組內發佈含上揭文字之動態消息乙情至為明確。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放鬆自由-不亂踢不亂邀」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主體是18禁的影片,各式各樣的人都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59頁),與手機擷取畫面顯示:「放鬆自由-不亂踢不亂邀(184)」乙情(見警卷第8頁至第11 頁
)互核比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手機擷取畫面顯示:「放鬆自由-不亂踢不亂邀(184)」中「184」應表示該群組內有 184名成員,且LINE群組並未如同臉書等社群軟體設有管理者之審核機制,一方相邀、他方受邀即可加入,則縱被告發佈時間非長,實際觀覽人數不明,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文字發送該動態消息頁面仍屬隨時可供「放鬆自由-不亂踢不亂邀」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閱覽之處,應屬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而得認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再按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 (376 U.S. 000 (0000)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及外國實務案例觀之,行為人縱不能舉證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其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上揭解釋旨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並非謂行為人可心存惡意,在未加以查證之下,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誹謗之實。至於行為人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方式、場合、對象及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觀察,非可一概而論。是查:
1、「撿屍」用語文義雖係撿拾屍體,惟在我國現代社會、文化中之意涵更衍生、用以指涉「他人將路倒在地之酒醉女子帶回,乘機性侵之行為」,該衍生、指涉之意涵並經司法實務判決所使用乙節明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1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37號判決)。足認「撿屍」乙詞確帶有負面評價之意涵無訛。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即告訴人甲○○確實有帶一個女孩子回家,第一次見面就帶她回家,當時該名女生【下稱:A女】確實酒醉,伊親眼看到A女有酒醉和甲○○親親摟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具結證稱:伊確實有於該餐廳員工聚餐時,送一名酒醉的A女回家,時間是104年6月間某日,A女唱歌時可能有一點喝醉,其從廁所回來後好像就不能好好走路,並開始嘔吐,要有人扶著才可以走路,其要離開時伊搭計程車送A女回去,計程車先到A女家,伊背她上 4樓,按門鈴敲門都沒有回應,伊見A女睡在 4樓樓梯口的地板上也不好,就帶A女至位在吉安的華登旅店【下稱:該旅店】,但因該旅店只供住宿過夜,一天新臺幣(下同) 1,800元,當天中午就要退房,而伊帶A女至該旅店時已經天亮,所以最後伊就帶A女至伊家,讓A女在伊房間睡覺,伊則睡伊弟弟房間,A女大概11點多醒來,伊給A女喝水並和A女聊一下天後,就開車送A女回家等語(見花蓮地檢署核交字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相符。可認證人甲○○曾帶酒醉之A女返家乙情屬實。
3、又按我國所稱「實質惡意」原則應係源自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而所為「真實惡意原則」係指被告明知所言虛偽或者因輕率疏忽不顧其真偽,該真實惡意原則要求證明被告具有上開之心理狀態,僅指出未經查證工作,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實惡意,反而,若被告相信所言為真實之理由為「合理」,則有助於判斷不構成真實惡意;再者,所為「輕率疏忽」係指被告高度意識到該言論可能不實,或者被告事實上對於所發表之言論的真實性具有嚴重懷疑,倘被告蓄意捏造,全然基於個人之想像或依照匿名訊息來源,有明顯之理由質疑消息來源之可靠性,或經相當查證後而刻意迴避真相時,始具有真實惡意(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 376 U.S. 254 < 1964>;St.A mant v. Tho mpson 390 U.S.727< 1968>;Garriso
n v. Lo uisiana 379 U.S.< 1964>;Harte-Hanks Communications,Inc. v.Co nnaughton 491 U.S. 657< 1989> )。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之前歷或前科紀錄,此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LINE群組以文字發送「指涉證人甲○○撿屍」之動態消息,其意涵具有指涉證人甲○○將路倒在地之酒醉女子帶回,乘機性侵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隔天上班聽同事講才知道這件事,伊有問A女本人,A女說完全不記得了,不想提起當天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可悉被告向A女求證後並未得到證人甲○○對A女乘機性侵之回覆乙節詳實,是被告未有得到證人甲○○對A女乘機性侵之回覆,卻仍於LINE群組以文字發送前揭指涉證人甲○○將路倒在地之酒醉女子帶回,乘機性侵之動態消息,被告經相當查證後而刻意迴避真相,基於個人之想像而蓄意發送前揭文字動態消息,其主觀上實屬輕率疏忽而具有真實惡意,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犯意乙情甚明。縱或被告發送前揭文字動態消息僅指證人甲○○帶酒醉女子回家而未指涉乘機性侵,惟此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仍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現代社會中,「人性尊嚴」應是當代社會所承認每個人都應享有之狀態,僅因社會承認、評價之對象係「人性尊嚴」和「個人價值」有所差別,從而基於個人之獨立性、具個別性價值之社會資訊狀態,係誹謗罪所要保護之「個別的社會性名譽」;作為人性尊嚴之社會資訊狀態,則係侮辱罪所保護的「普遍的社會性名譽」( 平川宗信,「憲法的刑法學的展開」【中譯】,頁271,有斐閣,2014年12月20日初版1刷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剛發生這件事後,「放鬆自由-不亂踢不亂邀」群組內有不認識的人傳訊息給伊帶有威脅的語氣說要其小心一點,有一陣子伊覺得有些人可能覺得伊是性侵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告以文字方式發送前揭不實之動態消息內容,足使證人甲○○之「個別的社會性名譽」受到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接連「那個叫甲○○的是我以前的同事」、「他又不缺錢,而且又是撿屍大隊的」、「專挑酒醉婦女」、「是趁人酒醉吧」等文字之動態消息,其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僅因曾相處不佳而生齟齬,率然以前揭動態消息貶損告訴人之個別社會性名譽,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育有二子(兒子2歲8個月、女兒11個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一個月薪水為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