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斐文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斐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斐文係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藝術學院音樂系教師,明知實際擔任教學助理(TeachingAssistant ,簡稱TA)協助教學或行政工作之學生,得領取助學金,詎被告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對學生李沛潔佯稱: 被告所教授之「藝術展演」課程,需教學助理,由學生李沛潔及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擔任教學助理,但有2 個人申請助學金,程序會很麻煩,所以僅以李沛潔一人之名義申請,待助學金入李沛潔帳戶內,李沛潔再持交被告統一分配予李沛潔及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等語,致使不知情之學生李沛潔誤信為真而同意擔任教學助理,被告再提供李沛潔一人擔任教學助理資料予學校以申請教學助理金,利用學校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以電腦登入研究生獎助學金管理系統將李沛潔資料登載於獎助學金管理系統及核配助學金金額,致使該校陷於錯誤以為僅李沛潔一人擔任教學助理,而於103 年5 月間核發103 年2 月至4 月間李沛潔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助學金,3 個月合計6300 元至李沛潔帳戶內,被告繼於103年5 月28日以簡訊或電話對李沛潔詐稱:6300元應由李沛潔及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等人領取,把錢領出交被告分配云云。李沛潔乃於103 年6 月4 日將助學金6270元(6300元扣除跨行手續費30元)中約一半金額3270元交給何青窈,被告知悉後續於103 年6 月13日對何青窈詐稱:3270 元應交回由被告分配,被告已先墊付錢出去云云,使何青窈交付3270元予被告,嗣學生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等人向其他老師反應,東華大學查悉上情,被告以此方式詐騙得該校之教學助理助學金3270元,足生損害於該校獎助學金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供述、證人李沛潔於調查站之證述、證人何青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芳頡、藍沛琦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教育部104 年3 月23日臺教政(二)字第1040038938號書函及國立東華大學103 年12月12日東秘字第103002416 號函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助學金印領清冊。國立東華大學104 年1 月9 日東秘字第1030024973號函載及附件李沛潔、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等人說明紀錄。李沛潔提出之文件、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3 人寄予主任之信箋及訊息附圖。國立東華大學104年9月7日東秘字第1040016226號函。國立東華大學104 年10月8日東秘字第1040019054號函及所附103 年3月27日簽、名單等資料。國立東華大學103年7月9日東秘字第1030013516號函、103年9月29日林斐文說明之紀錄、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研究生助學金TA核發作業流程、東華大學藝術學院獎助學金及工讀金分配原則、國立東華大學103年3月5日東教字第1030003833號函及附件、國立東華大學藝術學院102 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院主管會議、103 年11月3日便簽及附件、國立東華大學音樂學系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務會議會議紀錄。103年東華大學支付李沛潔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
3 年個人所得清冊、支出傳票、電匯明細表、支出憑證粘存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即東華大學第102 學年度第2 學期開設藝術展演課程時,擔任前半個學期之指導教師至期中展演為止,並於上開課程期間向東華大學申報李沛潔為課程之教學助理,李沛潔因擔任教學助理而向東華大學領取助學金共6,300 元,嗣李沛潔除將上開助學金中之3,000元自行留存外,將扣除跨行手續費30元後剩餘之3,270元交付上開課程其餘助理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3 人,被告因而向李沛潔、何青窈等人表示何青窈等3人所領取之3,270元尚應扣除被告墊付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於上開課程開始時,原僅找李沛潔 1人擔任教學助理,然第1 週上課時李沛潔亦不會操作設備,伊於是請朱芳頡協助,並給予朱芳頡200 元禮券為酬謝,次週因228放假未上課,第3週上課時因朱芳頡請假,改由藍沛琦協助設備操作,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3 人並表示會一起協助課程設備操作,當時系辦公室僅給伊1 單位教學助理經費由李沛潔領取,故伊向何青窈3 人表示可能領不到助理費,伊不好意思何青窈3人做白工,所以伊會請何青窈3人吃飯做為報酬,嗣後約於該學期進行到第5 週左右時伊即請何青窈3 人至必勝客吃歡樂吧,其後修習上開課程之李姿儀、蕭采容亦有幫助伊指導其他同學舞蹈以協助課程進行,故伊亦請李姿儀、蕭采容吃飯,並購買禮品予協助課程進行之同學包含李沛潔、何青窈等人,其後系辦公室將補助伊上開課程1單位教學助理助學金改為補助2.1單位,伊認為除李沛潔應得1單位即3,000元外,何青窈3人所得之3,270元應扣除伊上開事先墊付作為協助課程報酬之餐費1,535元及禮品錢1,450元,但伊認為扣除之後何青窈3人僅各得80 元不好看,於是向何青窈表示,何青窈等3人可各領400元,剩餘之2,070 元始需交回予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論申請1單位或2.1單位教學助理費,均可以李沛潔1 人名義向學校申請,並沒有對學校施用詐術,且超過1 單位部分係要分配予其他協助課程之同學,學校亦沒有陷於錯誤,而被告除曾交付200 元禮券予朱芳頡外,尚支付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李姿儀、蕭采容5人之餐費共1,535 元,購買價值1,450元禮品獎勵有助於課程進行之同學,被告僅要求何青窈交付2,070 元,然被告所支出金額已高於2,070 元,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係將得併科之罰金上限提高至50萬元,故修正後之規定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審酌,合先敘明。
㈡、證人何青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告開設上開課程時,李沛潔與朱芳頡均為教學助理,上開課程使用之教室是大演講廳,因此朱芳頡需要協助開啟主機、音響等設備,伊與藍沛琦擔心朱芳頡忙不過來,所以說好一起幫忙朱芳頡,當時被告向伊與朱芳頡、藍沛琦3 人表示,伊等3 人可能領不到助理費,被告會請伊等3 人吃飯,伊等3 人則向被告表示沒有助理費,被告也不用請吃飯沒關係,伊等3 人還是願意擔任助理,被告說會請伊等3 人吃飯後隔約1 至2 週左右,即由伊等3 人選定中正路上之必勝客餐廳,與被告一起吃必勝課歡樂吧,並由被告付錢結帳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9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證人何青窈、藍沛琦於偵查中,證人朱芳頡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並均證述:被告於課程開始找伊等3 人擔任教學助理時即告知伊等3 人可能領不到教學助理費,被告會請伊3 人吃飯,開學前幾週即請伊3 人一起吃飯等語(見他卷一第7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於一開始即向何青窈等3 人表示可能領不到助理費並於開學後約第5 週時即請何青窈等3 人吃飯為報酬等情為真。查東華大學第102 學年度第2 學期係自103年2月17日開始上課,有國立東華大學105年8月16日東秘字第1050015315號函及附件東華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而東華大學音樂系辦公室助理藍筱筑於103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系上教師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被告上開課程分配所得之教學助理(TA)為1單位,嗣因系上教師有諸多建議,故於103 年4月16日召開系務會議討論後,始決議將被告上開課程教學助理費改為2.1單位,因上開課程僅前3個月由被告授課,故發放給被告上開課程之教學助理費係103 年2月至4月部分,共6,300元等情,有東華大學藝術學院音樂系便簽、103 年3月17日電子郵件影本、國立東華大學音樂學系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系務會議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東華大學於開學之初確實表示僅給予被告1單位教學助理費用,嗣後於4月16日即行事曆之期中考週,被告教授課程部分即將結束時,始決議將被告課程之教學助理費提升為2.1 單位之事實,堪認被告所辯於開學課程開始時主觀上認為課程教學助理費用為1 單位實屬可信,而依被告就李沛潔領取3,000 元教學助理費部分並無要求李沛潔繳回之情節觀之,被告所述1單位3,000元助理費部分係欲支付予李沛潔作為教學助理費等語亦堪採信,故被告係因主觀認定教學助理費僅1單位僅能支付予李沛潔始向何青窈等3人表示可能領不到助理費,而非基於對教學助理費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被告既於主觀認知僅分配到1 單位教學助理費且欲支付予李沛潔,故無其他助理費可分配予何青窈等3 人時,即已自掏腰包花錢請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3 人吃飯,被告對此原無支出之義務而仍自願支出,且受惠者為學生而非被告自身,縱嗣後被告因得知有超過1 單位教學助理費可請領而主觀認為應該自助理費中扣除,仍與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證人李姿儀、蕭采容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以:被告於課程中要求全班演出一齣戲劇,並徵求同學擔任編舞教導大家,伊等2 人即自願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第77頁),堪認被告所述係因李姿儀、蕭采容等人對課程有所協助故請其等吃飯等語可採。再被告有於課程進行間請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李姿儀、蕭采容至必勝課餐廳用餐,及購買得勝者教育協會相關禮品贈送課程同學包括李沛潔、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等同學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沛潔於調查局證述、何青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藍沛琦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朱芳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李姿儀、蕭采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獎品清冊、得勝者教育協會商品三聯單、必勝客餐廳歡樂吧價格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真實相符。而被告所辯向何青窈表示何青窈等3人可各領取400元共計1,200元,其餘2,070始繳回被告等語,業據證人何青窈於調查局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何青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因其事實上為課程同學所支付之餐費、禮品費共計約2,985 元,認為屬對課程有協助同學之報酬,而就上開課程教學助理費共6,270 元為分配,認除由李沛潔領取3,000 元,何青窈等3人可共領取1,200元,剩餘2,070元始要求何青窈等3人繳回補貼其先前對同學之支出,足認被告係主觀認為自己為實際協助課程同學支出之費用應屬教學助理報酬而由教學助理費中扣除,然並非基於為圖不法利益而索取,況被告所要求繳回之金額尚低於被告實際所支出之金額,難認被告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
㈣、另證人即東華大學音樂系助理藍筱筑於調查局證述:TA分配數為1 即表示每月分配1,000 元,TA數2.1 即每月分配2,10
0 元,因被告授課時間為103 年2 至4 月共3 個月,故最後分配之教學助理費共6,300 元,授課老師可自由決定雇用幾位教學助理,並在TA費用額度內自由分配各學生應得之教學助理費金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4 頁)。依證人藍筱筑所述,東華大學所給課程教學助理費為固定金額,而該固定金額範圍內雇用幾位教學助理、數教學助理間費用如何分配,授課教師均得自由分配處理,則被告不論以李沛潔1 人名義申請教學助理,或以李沛潔、何青窈等4 人名義申請,東華大學會給予之教學助理費金額總額並無差別,即就學校給予助理費範圍內授課教師聘用幾位教學助理及如何分配教學助理費並非所問。故被告以實際擔任教學助理之李沛潔名義申請教學助理費,嗣後再就教學助理費總額分配予實際上對課程有協助而事實上擔任教學助理工作之同學,難認有何對學校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亦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末查依國立東華大學104 年1 月9 日、104 年9 月7 日東秘字第1030024973、1040016226號函暨附件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研究生助學金(TA)核發作業流程等文件,固可知依東華大學相關規定,教學助理助學金應發給身為教學助理之學生,教師並無可以其他方式給付教學助理費後由學校發給之助學金抵充之依據,被告既自願請學生用餐及發給禮品為報酬,即應自行支付,而不得自行決定由學校發給之助學金抵充,被告此一行為違反學校相關規定,固屬不當,然被告違反學校相關規定,就學校與被告間自應循校內規定處理,而就被告與學生間就應由學生領取之助學金爭執除循校內規定處理外,自屬民事財產糾紛,蓋刑罰為國家對人民違反刑事法律之刑事懲罰,此一懲罰具有嚴厲性,故刑事責任具有最後手段性,且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就不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得任意以刑事責任相繩,然並非指被告即可解免原應負擔之民事、行政等責任,附此敘明。
㈥、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何青窈部分,何青窈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於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查何青窈就本案相關事實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何青窈事實上返還被告之金額為何乙節,實無礙於本案之判斷,堪認就本案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詐欺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