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仕鑫為位於花蓮縣○○市○○路○○○○ 號之「興隆汽車修配廠」(下稱興隆修車廠)負責人,為從事汽車維修業務之人。緣李飛行於:㈠民國100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其子李懿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街○ 號前往南10公尺處,不慎追撞前車,致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葉子板、引擎蓋及左前車頭大燈、方向燈等損壞(下稱第一次車禍),而於同年9 月13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小客車送往羅仕鑫所經營之興隆修車廠維修;㈡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 段與中原路1 段口時,遭後車追撞,致上開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葉子板之部位損壞(下稱第二次車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再次將上開小客車送往興隆修車廠維修,並先行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詎羅仕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有未毀損,而不在其與李飛行約定維修之項目內,且亦未實際維修、更換,或有重複計價之情形,竟分別於 101年2 月2 日前之某時許、100 年12月2 日前之某時許,分別在興隆修車廠內,將其未維修、更換之零件、消耗品等項目之不實事項(費用分別合計為1 萬300 元、2 萬7,825 元 ),登載在其業務上做成之 408 、409 號及401 、402 、403號估價單,再分別於101 年2 月2 日、100 年12月2 日向李飛行提出、行使上開不實之估價單,佯稱其修繕本案小客車完畢,且已為上開小客車維修、更換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云云,足生損害於李飛行。嗣經李飛行查證後,發覺上開小客車零件、消耗品並未如估價單維修、更換,未將餘款交付羅仕鑫,而未取車,羅仕鑫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飛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羅仕鑫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仕鑫固不否認其為興隆修車廠之負責人,為從事汽車維修業務之人,且其有分別於100 年12月2 日、101 年
2 月2 日向被害人李飛行提出由其所填載之上開估價單,並稱其修繕上開小客車完畢,且已為該小客車更換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消耗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維修項目,伊均有實際維修更換,就第二次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係約定以8 萬元包修,故 401、402 、403 號估價單僅係伊應被害人之要求,向被害人說明維修項目為何,伊並非據此向被害人收取修車費用,伊的計算方式是材料6 萬元,工錢2 萬元云云,惟查:
(一)上開小客車分別於上揭時間發生車禍而損壞,經被害人交由被告維修,嗣被告分別於100 年12月2 日就第二次車禍之維修提出401 、402 、403 號估價單,於101 年2 月 2日就第一次車禍之維修提出408 、409 號估價單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飛行指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估價單各1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 年11月26日花市警交字第103003246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3 年11月28日吉警偵字第103002496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2 份、交通事故照片24張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98 號偵查卷第70至74、78至79頁背面、85至87、91至93、106 至114 頁)。而其中關於40
1 號估價單編號1 、2 、5 之項目應包含在403 號估價單編號6 之「右後葉總成」內,而402 號估價單編號15至19及403 號估價單編號1 之項目應包含在402 號估價單編號14「右後門總成」內,另「右後門總成」確係由被害人購買,不應計價各節,經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並經證人即當時被告僱用負責修車之師傅林泓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號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於
100 年12月2 日就第二次車禍所提出之 401 、402 、403號估價單有重複計價之不實情形,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係被害人說要向對方索取理賠,要他開高一點,要寫原廠零件的價格,伊不知道被害人叫伊開完以後會用這張來告伊,至於理賠下來的錢要怎麼修是車主的事,後來被害人是跟伊講要包修云云,惟證人李飛行證述:該次維修並非包修,被告向伊要了11萬多元之修車費,否則車子不給伊,伊要估價單係因對方要賠償伊,伊須拿估價單給對方拿到公司或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6頁背面)。則被害人固然就該次車禍可持估價單向車禍之肇事者請求賠償或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然衡諸常情,車禍之肇事者或保險公司仍會檢視維修項目是否合理,甚至找其他業者審查車況及維修項目,並非提出估價單對方必然會照價賠償或理賠,雙方勢必就維修項目內容進行商議,方可決定最後賠償或理賠之金額。而本案被害人顯未就賠償或理賠金額與肇事者或保險公司達成協議,則在被害人未能確定可取得多少賠償金額前,亦未能確定包修費用會較逐項計價費用為低之情形下,被害人要無可能會同意以8 萬元包修本件汽車維修,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憑。故以被告提出有登載不實事項之401 、
402 、403 號估價單,即係基於向被害人要求該等估價單所載11萬5,070 元,而向被害人提出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至為灼然。
(三)其次,被告以上開估價單內容所載之項目均有實際維修云云置辯,然證人林泓昇於103 年11月18日偵查中結證:40
8 號估價單編號2 的頂桿,這是支撐引擎蓋的油壓桿,但是這次車禍沒有撞到,所以不用修;編號4 右大燈,被害人是撞到左邊,右邊的沒有壞;編號6 前保壓條伊忘記有沒有換;編號7 前保內鐵因為內鐵的部分還好好的,因為比較粗,所以沒有壞,這個伊沒有換;編號8 右側壓條伊也沒有換,因為被害人是撞到左邊;編號11大燈扣子實際上伊只換了左邊1 個,並沒有換到上面寫的4 個;編號12水箱護罩沒有換,因為只有撞到水箱的角角,護罩還好好的;編號13、14水箱冷排伊沒有換,因為沒有撞到這些東西,都好好的,伊修的是水箱架子,也就是編號19;編號15升降機是指玻璃電動窗,伊忘記有沒有換了;編號18引擎蓋拆裝更換也沒有換,引擎蓋伊是用板金的,沒有拆裝更換;409 號估價單編號1 伊是用板金的,沒有更換;編號2 因為被害人只有撞到外表,所以沒有做到左前內龜板金校正,左前內龜扳金校正需要撞的很嚴重才會這麼做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63、64頁);又於同年12月10日偵查中陳稱:409 號估價單編號1 應該是有更換沒錯,是新的,伊上次庭期說這個沒換是伊記錯了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24 頁);再於104 年7 月3 日偵查中證稱:
401 號估價單編號6 、9 均未損壞,但虛列;403 號估價單編號2 至5 、12至17是沒損壞虛列的,伊上次庭期說有更換是指有做拆裝而已,但是東西零件原本就在被害人車上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408 號估價單編號7 前保內鐵、編號8 右側壓條除非撞得很嚴重、很大力才會變形,但被害人車子只是撞到前面保桿外皮破掉,拆分解後保桿內調還好好的,故伊沒有更換;固定水箱的架子變形,水箱、冷排都沒壞掉,故未更換;因為車子沒撞得那麼嚴重,故伊把葉子板換掉而已,並未施作409 號估價單編號2 的左前內龜板金校正;車子後面並沒有撞到整個彎曲,故並不需要做後圍板板金校正;座椅底下的板金沒有壞,如有壞底盤下的油桶全部要拆掉,故伊未做右後座椅底盤板金校正;408 號估價單編號2 之油壓頂桿只壞一支就換一支,是完全沒壞還是只壞一支時間太久,伊忘了,應以偵訊時所說的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背面)。又證人林泓昇陳稱前揭2 次汽車維修,除烤漆部分由被告施作外,其餘部分均係由伊負責維修,修車廠內僅有伊1 名師傅,且廖青山離職後,伊才到,不認識廖青山,伊開始幫被害人修車子時,廖青山已經不在,被害人的車子修好交給被告後,伊才離開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65頁、同上偵字偵查卷第34、53頁),此與證人廖青山陳明並未維修上開小客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59頁背面),而100年9 月至12月,興隆修車廠有車輛進廠維修均係由林泓昇處理乙情,亦經證人戴智裕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均係請師傅修車,伊只烤漆,伊也會修車,但沒有下去修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9 頁背面)。從而,足見前揭2 次汽車維修,除烤漆部分外,均係由證人林泓昇實際維修,證人林泓昇對於估價單所載項目是否實際施作、更換,自然知之甚詳。經比對證人林泓昇前後證詞,雖可能因距離案發日久,記憶不清,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就附表一所示「未損壞,未更換」之項目,均已詳細說明其未施作、更換之原因何在,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雖證人林泓昇陳稱:伊自100 年開始做到101 年,因發薪不正常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被害人陳明係師傅林泓昇告知伊修理費應該沒有那麼多,伊才認為估價單有不實在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49頁),顯見證人林泓昇仍在興隆修車廠時,就已告知被害人估價單有不實之情形,斯時證人林泓昇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作證,猶能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清楚說明未施作、更換之原因,其證述應足採信。
(四)被告雖傳喚證人戴智裕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均有維修估價單上所示項目,惟證人戴智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伊係參與估價的部分,估價、叫材料的時候伊有在那邊,但伊沒有參與維修,新料都是被告叫,只有中古料有時候會透過伊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顯見證人戴智裕對於前揭2 次汽車維修施作項目及過程並非完全瞭解,尚不得以其稱認為被告修車不會不實,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前揭2 次汽車維修估價單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甚明,被告於上開估價單記載不事事項,自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
(五)至於公訴意旨就附表二部分,認亦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情形,惟就408 號估價單編號4 之右大燈,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看到左大燈比較新,右大燈看起來不一樣,所以要伊更換右大燈等語,證人李飛行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這個人很龜毛,很愛車子,會換2 個顏色一樣新,被告確實有可能幫伊換右大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林泓昇就未更換右大燈一事,係以該次車禍係撞到車左前方,並未撞到右邊為由,故證稱右大燈未更換,則證人林泓昇是否遺忘或未知有上情,以致於記憶錯誤,已有可疑,故就此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401 號估價單編號7 部分,證人林泓昇於本審理時證稱:內龜是內龜,外面是外面,編號7 右後內龜板金校正沒有包含在總成內,沒有重複列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已就何以該部分非重複計價為相當說明,則此部分亦不足確認已有不實;至 403號估價單2 至5 、12至17部分,證人林泓昇於103 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403 號估價單編號1 至17均確實有更換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65頁);於104 年7 月3 日偵查中則改稱:403 號估價單編號2 、3 、4 、5 、12至17是沒損壞虛列的,那些東西本來就在被害人車上,伊上次庭期說編號1 至17均有更換,係指有做拆裝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34頁);復於104 年12月16日偵查中再稱:
403 號估價單部分,編號1 至17都有更換,只是編號15的羊角應該是寫錯了,被害人的車沒有羊角,應該是牛擔才對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52頁背面)。其就此部分其前後陳述有重大歧異,且未見有何合理之原因,尚不足認此部分均未實際施作、更換而有不實,故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記載不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於上開估價單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已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向被害人提出上開估價單以請求修理費用,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被告雖就第一次車禍之汽車維修有取得1 萬5,000 元之維修費,惟 408號、409 號估價單所載之費用扣除不實項目後,仍超過 1萬5,000 元,故認為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未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實未施作、更換或重複計價,業如前述,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然此部分分別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同一,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汽車維修廠,未思誠實經營,利用其對於汽車維修之專業,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任意訛騙立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以圖牟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且因被告訛騙被害人之行為,間接導致被害人無法取回其所有之車輛,被害人因而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次詐欺取財之金額,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理石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5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車禍時│編│估價│估價│項目 │金額(新│備註 ││間 │號│單單│單項│ │臺幣) │ ││ │ │號 │目編│ │ │ ││ │ │ │號 │ │ │ │├───┼─┼──┼──┼──────┼────┼────────┤│第一次│ 1│408 │2 │頂桿 │ 1,400元│未損壞,未更換 ││車禍 │ │ │ │ │ │ ││ ├─┼──┼──┼──────┼────┼────────┤│ │ 2│408 │7 │前保內鐵 │ 1,300元│未毀損,未更換 ││ ├─┼──┼──┼──────┼────┼────────┤│ │ 3│408 │8 │右側壓條 │ 400元│未毀損,未更換 ││ ├─┼──┼──┼──────┼────┼────────┤│ │ 4│408 │12 │水箱護罩 │ 1,400元│未毀損,未更換 ││ ├─┼──┼──┼──────┼────┼────────┤│ │ 5│408 │13 │水箱 │ │ ││ ├─┼──┼──┼──────┤ 4,000元│未毀損,未更換 ││ │ 6│408 │14 │冷排 │ │ ││ ├─┼──┼──┼──────┼────┼────────┤│ │ 7│409 │2 │左前內龜板金│ 1,800元│未毀損,未施作 ││ │ │ │ │校正 │ │ │├───┼─┼──┼──┼──────┼────┼────────┤│第二次│ 8│401 │1 │右後牛腿鈑金│ 1,200元│已包含於單號403 ││車禍 │ │ │ │校正 │ │編號6「右後葉總 ││ │ │ │ │ │ │成」內,重複計價││ ├─┼──┼──┼──────┼────┼────────┤│ │ 9│401 │2 │右後葉內裡鈑│ 1,500元│已包含於單號403 ││ │ │ │ │金校正 │ │編號6「右後葉總 ││ │ │ │ │ │ │成」內,重複計價││ ├─┼──┼──┼──────┼────┼────────┤│ │10│401 │5 │右後葉延伸板│ 1,200元│已包含於單號403 ││ │ │ │ │鈑金校正 │ │編號6「右後葉總 ││ │ │ │ │ │ │成」內,重複計價││ ├─┼──┼──┼──────┼────┼────────┤│ │11│401 │6 │後圍板鈑金校│ 1,000元│未損壞,未施作 ││ │ │ │ │正 │ │ ││ ├─┼──┼──┼──────┼────┼────────┤│ │12│401 │9 │右後座椅底盤│ 1,800元│未損壞,未施作 ││ │ │ │ │鈑金校正 │ │ ││ ├─┼──┼──┼──────┼────┼────────┤│ │13│402 │14 │右後門總成 │ 8,300元│由告訴人自行購買││ │ │ │ │ │ │,不應計價 ││ ├─┼──┼──┼──────┼────┼────────┤│ │14│402 │15 │右後門外把手│ 1,275元│由告訴人自行購買││ │ │ │ │(金) │ │提供,且包含於單││ │ │ │ │ │ │號402編號14「右 ││ │ │ │ │ │ │後門總成」內,重││ │ │ │ │ │ │複計價 ││ ├─┼──┼──┼──────┼────┼────────┤│ │15│402 │16 │右後門車側 │ 525元│由告訴人自行購買││ │ │ │ │ │ │提供,且包含於單││ │ │ │ │ │ │號402編號14「右 ││ │ │ │ │ │ │後門總成」內,重││ │ │ │ │ │ │複計價 ││ ├─┼──┼──┼──────┼────┼────────┤│ │16│402 │17 │右後門升降機│ 2,025元│由告訴人自行購買││ │ │ │ │ │ │提供,且包含於單││ │ │ │ │ │ │號402編號14「右 ││ │ │ │ │ │ │後門總成」內,重││ │ │ │ │ │ │複計價 ││ ├─┼──┼──┼──────┼────┼────────┤│ │17│402 │18 │右後門六角鎖│ 1,125元│由告訴人自行購買││ │ │ │ │ │ │提供,且包含於單││ │ │ │ │ │ │號402編號14「右 ││ │ │ │ │ │ │後門總成」內,重││ │ │ │ │ │ │複計價 ││ ├─┼──┼──┼──────┼────┼────────┤│ │18│402 │19 │右後門防水橡│ 975元│由告訴人自行購買││ │ │ │ │皮(內、外)│ │提供,且包含於單││ │ │ │ │ │ │號402編號14「右 ││ │ │ │ │ │ │後門總成」內,重││ │ │ │ │ │ │複計價 ││ ├─┼──┼──┼──────┼────┼────────┤│ │19│403 │1 │右後門內飾板│ 6,900元│由告訴人自行購買││ │ │ │ │ │ │提供,且包含於單││ │ │ │ │ │ │號402編號14「右 ││ │ │ │ │ │ │後門總成」內,重││ │ │ │ │ │ │複計價 │└───┴─┴──┴──┴──────┴────┴────────┘附表二┌───┬─┬──┬──┬──────┬────┬────────┐│車禍時│編│估價│估價│項目 │金額(新│備註 ││間 │號│單單│單項│ │臺幣) │ ││ │ │號 │目編│ │ │ ││ │ │ │號 │ │ │ │├───┼─┼──┼──┼──────┼────┼────────┤│第一次│ 1│408 │4 │右大燈 │ 2,200元│未毀損,未更換 ││車禍 │ │ │ │ │ │ │├───┼─┼──┼──┼──────┼────┼────────┤│第二次│ 2│401 │7 │右後內龜鈑金│ 2,200元│已包含於單號403 ││車禍 │ │ │ │校正 │ │編號6「右後葉總 ││ │ │ │ │ │ │成」內,重複計價││ ├─┼──┼──┼──────┼────┼────────┤│ │ 3│403 │2 │右中柱內飾板│ 2,800元│未損壞,未更換 ││ │ │ │ │(上、下) │ │ ││ ├─┼──┼──┼──────┼────┼────────┤│ │ 4│403 │3 │右戶定壓條 │ 1,500元│未損壞,未更換 ││ ├─┼──┼──┼──────┼────┼────────┤│ │ 5│403 │4 │右後柱內飾板│ 3,750元│未損壞,未更換 ││ ├─┼──┼──┼──────┼────┼────────┤│ │ 6│403 │5 │右後地毯壓條│ 2,250元│未損壞,未更換 ││ ├─┼──┼──┼──────┼────┼────────┤│ │ 7│403 │12 │後保倒車雷達│ 2,025元│未損壞,未更換 ││ ├─┼──┼──┼──────┼────┼────────┤│ │ 8│403 │13 │右後輪框(鋁│ 7,200元│未損壞,未更換 ││ │ │ │ │合金) │ │ ││ ├─┼──┼──┼──────┼────┼────────┤│ │ 9│403 │14 │右後輪避震器│ 3,450元│未損壞,未更換 ││ ├─┼──┼──┼──────┼────┼────────┤│ │10│403 │15 │右後輪羊角 │ 7,700元│未損壞,未更換 ││ ├─┼──┼──┼──────┼────┼────────┤│ │11│403 │16 │右後拉桿 │ 2,520元│未損壞,未更換 ││ ├─┼──┼──┼──────┼────┼────────┤│ │12│403 │17 │右後三腳架 │ 2,800元│未損壞,未更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