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大偉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大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大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3頁、第5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證人江藶芳於警詢時證述:伊總共繳納了 3期,伊是把錢交給同案顏宇宏,至於顏宇宏又把錢交給誰,伊不清楚等語(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10032659號卷【下稱:警卷】第196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總共繳納5期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75頁)等語,可悉證人江藶芳就繳納期數部分陳述並不一致,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宇宏曾於偵訊時供稱:江藶芳應繳9期一共繳納5期等語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6頁),核與證人江藶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宇宏既為收取金額者,對於實際收取期數應知之甚詳,且其收取期數5期較3期而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基於人性上趨吉避凶之心理因素,一般人除有特殊情況外均不至於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宇宏前揭供陳內容應屬可信,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應有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容有誤會。
四、又查,證人金世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繳了三、四期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與證人及同案被告顏宇宏於偵訊時供陳:金世弘只有繳納三、四期等語(見偵字卷第 126頁)核屬一致,惟就為3期或4期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證人金世弘繳納期數為3期。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 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 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大偉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牟取重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6次貸款之重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就同一借款人之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則屬各犯罪之接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宇宏(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孫啟霖(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間,就上開重利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途牟取利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且急迫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表面上雖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及龐大金錢債務壓力,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對於被害人等人所生危害自非輕微,且考量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次數,及其與另案被告顏宇宏及孫啟霖間對於犯罪支配之關係,主刑之選擇自難僅論以拘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目前從事代訂民宿房間之工作,105年1月至 5月之薪水平均1個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教育程度為中華工商肄業,並審酌被告家裡尚有父母親(分別為72歲、71歲)、兩個女兒(13歲、12歲)需其扶養,被告之父親曾患口腔癌而開刀,經判定輕度顏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之母親於105年6月20日因其他腦血管疾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經急診入神經科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5日出院並轉門診追蹤,被告本身患有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雙眼白內障、雙眼黃斑部積水、第二型糖尿病、糖尿病伴慢性腎臟疾病、本態性高血壓等情,有張志鴻〔即被告之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黃扁〔即被告之母親〕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大偉之賴宗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張大偉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且被告確與其父母親、兩位女兒同住,均由被告本人照顧乙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2月11日吉警偵字第1060002262號函檢附之查訪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宇宏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收取之金額(見警卷第 35頁至第50頁;偵字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與被告張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不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大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宇宏各自分得之數額,應認被告張大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宇宏犯罪所得係共同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收取利息即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9期利息共為31,000元,每期利息為3,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取4期利息共為13,776元;附表編號2部分:11期利息共為 49,600元,每期利息為4,5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取3期利息共為13,527元;附表編號3部分:9期利息共為17,000元,每期利息為1,8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取6期利息共為11,334元;附表編號4部分:9期利息共為13,900元,每期利息為1,5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取4期利息共為6,176元;附表編號5部分:9期利息共為31,000元,每期利息為3,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取5期利息共為17,220元;附表編號6部分:9期利息共為31,000元,每期利息為3,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取5期利息共為17,220元),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主文欄諭知共同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9,253元,於主文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借據1張、本票2張及劃撥單 9張,均分別係證人即告訴人張健億、葉作洋簽名、簽發或交付以為證明或擔保債務之用,皆非被告張大偉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 金額 │本利和暨利息│週年利率│借款人已繳│利息計算方式│ 主 文 ││ │ │ │ │總額 │(%) │納本息 │ │ │├──┼───┼─────┼───┼──────┼────┼─────┼──────┼──────────┤│ 1 │張健億│99年10月間│5萬元 │每30日為1期 │ 82.66%│已繳納第1 │週年利率之計│張大偉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第一中│ │,共需繳納9 │ │至4期之本 │算式=【(共│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古機車大賣│ │期,每期之本│ │金及利息,│9期需繳納之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場」 │ │利和各為9000│ │共3萬6000 │本利和8萬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元,共需繳納│ │元 │1000 元-本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之本利和為8 │ │ │5萬元)/本金│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萬1000元、利│ │ │5萬元×100%│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息為3萬1000 │ │ │】/9 期×1年│柒佰柒拾陸元共同沒收││ │ │ │ │元 │ │ │即12 個月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2 │金世弘│99年11月20│10萬元│每30日為1期 │ 54.11%│已繳納第1 │週年利率之計│張大偉共同乘他人急迫││ │ │至同年月21│ │,共需繳納11│ │至3期之本 │算式=【(共│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日間,在「│ │期,每期本利│ │金及利息,│11期需繳納之│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第一中古機│ │和各為1萬 │ │共約4萬800│本利和14萬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車大賣場」│ │3600 元,共 │ │元。 │9600 元-本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需繳納之本利│ │ │10萬元)/本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和為14 萬 │ │ │金10 萬元×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9600元、利息│ │ │100%】/11期│伍佰貳拾柒元共同沒收││ │ │ │ │為4萬9600元 │ │ │×1年即12個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3 │葉作洋│99年9月15 │5萬元 │先行扣繳佣金│ 45.33%│已繳納佣金│週年利率之計│張大偉共同乘他人急迫││ │ │日下午1時 │ │4000元後,以│ │4000元、第│算式=【佣金│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許在「第一│ │每30日為1期 │ │1至6期之本│4000元+(共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中古機車大│ │,共需繳納9 │ │金及利息4 │9期需繳納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賣場」 │ │期,每期本利│ │萬2000元,│本利和6萬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和各為7000元│ │共4萬6000 │3000 元-本金│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該9期需繳 │ │元 │5萬元)/本金│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納之本利和為│ │ │5萬元×100%│參佰參拾肆元共同沒收││ │ │ │ │6萬3000元、 │ │ │】/9期×1年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利息為1萬 │ │ │即12個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7000 元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4 │劉盛源│99年10間,│5萬元 │先行扣繳佣金│ 53.07%│已繳納佣金│週年利率之計│張大偉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花蓮縣吉│ │6000元後,以│ │6000元、第│算式=【佣金│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安鄉「貝汝│ │每30日為1期 │ │1至4期之本│6000元+(共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商場」前 │ │,共需繳納9 │ │金及利息2 │9期需繳納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期,每期本利│ │萬8400元,│本利和6萬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和各為7100元│ │共3萬4400 │3900元-本金5│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該9期需繳 │ │元 │萬元)/本金5│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 │ │ │ │納之本利和為│ │ │萬元×100% │柒拾陸元共同沒收之,││ │ │ │ │6萬3900元、 │ │ │】/9期×1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利息為1萬 │ │ │即12個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 │ │ │3900 元 │ │ │ │同追徵其價額。 │├──┼───┼─────┼───┼──────┼────┼─────┼──────┼──────────┤│ 5 │羅宏達│99年11月10│5萬元 │先行扣繳佣金│ 96% │已繳納佣金│週年利率之計│張大偉共同乘他人急迫││ │ │日晚間6時 │ │5000元後,以│ │5000元、第│算式=【佣金│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許,在花蓮│ │每30日為1期 │ │1至5期之本│5000元+(共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縣吉安鄉荳│ │,共需繳納9 │ │金及利息4 │9期需繳納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蘭橋附近某│ │期,每期本利│ │萬5000元,│本利和8萬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 │ │處 │ │和各為9000元│ │共5萬元 │1000 元-本金│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該9期需繳 │ │ │5萬元)/本金│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納之本利和為│ │ │5萬元×100%│貳佰貳拾元共同沒收之││ │ │ │ │8萬1000元、 │ │ │】/9期×1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利息為3萬 │ │ │即12個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00 元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6 │江藶芳│99年11月19│5萬元 │先行扣繳佣金│106.67%│已繳納佣金│週年利率之計│張大偉共同乘他人急迫││ │ │日下午3至4│ │9000元後,以│ │9000元、第│算式=【佣金│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時許,在花│ │每30日為1期 │ │1至5期之本│9000元+(共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蓮縣花蓮市│ │,共需繳納9 │ │金及利息4 │9期需繳納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某處 │ │期,每期本利│ │萬5000元,│本利和8萬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和各為9000元│ │共5萬4000 │1000 元-本金│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該9期需繳 │ │元 │5萬元)/本金│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納之本利和為│ │ │5萬元×100%│貳佰貳拾元共同沒收之││ │ │ │ │8萬1000元、 │ │ │】/9期×1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利息為3萬 │ │ │即12個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00 元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