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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穩翔

徐彬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彬誠犯侵入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穩翔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徐穩翔(起訴書誤載為許穩翔)與徐彬誠為兄弟,其等之母廖素蘭授權其等2 人代為處理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房屋出租事宜。張之瑜於民國103 年間先與徐穩翔、徐彬誠約定承租上開房屋之部分空間,並於104 年5 月1 日起擴大租賃範圍並簽定書面租賃契約,約定除房屋外牆未出租,而房屋1 樓後方停車位由租賃雙方共用外,上開房屋整棟均由張之瑜承租,並作為民宿經營使用。徐穩翔、徐彬誠均明知依上開約定,前揭房屋已由張之瑜管領使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彬誠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26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進入前揭房屋停車位後,未經張之瑜同意,即從停車位旁之門扇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部走道,復從走道進入與隔壁房屋(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房屋所有人為廖素蘭之妹廖素葉,下稱隔壁房屋)相通之地下室內搬運物品,嗣徐彬誠離去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之瑜表示其將地下室物品搬走等情,張之瑜始知上情。

㈡、徐穩翔基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間之某2 日,未經張之瑜同意,先後2 次在花蓮市住處內,以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登入連線至上開房屋內2 、3 樓走廊及房屋頂樓所裝置之監視器,無故接續窺視監視器所拍攝上開房屋內非公開之活動。

二、案經張之瑜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辯護人及被告徐穩翔、徐彬誠爭執本案告訴人張之瑜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供述證據並未據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徐彬誠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彬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時間、地點進入前揭房屋內之事實及告訴人承租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104 年8 月間某日,告訴人要伊去前揭房屋地下室內看漏水時,有問伊是否可以將地下室騰空讓其放置物品,伊詢問何時,告訴人表示希望儘速處理,伊因為在軍中服役,要休假才能處理,還要配合協助搬運之貨車工人時間,伊才於上揭時地臨時至前揭房屋之地下室搬運物品,伊從8 月那次碰面後就沒有與告訴人聯繫這件事,當天去前揭房屋之前也沒有先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徐彬誠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始至房屋內清理搬運物品,並非「無故」,且被告徐彬誠行經前揭房屋內走道僅長2.

6 公尺,又未破壞門鎖,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被告徐彬誠當天臨時借到貨車才為清理行為,且清理完後第一時間有告知告訴人等語為其置辯。

㈡、經查:被告徐彬誠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前揭房屋內且進入前事先未告知告訴人之事實,而前揭房屋係告訴人所承租,且被告徐彬誠行走之走道係告訴人承租房屋之範圍內,業據被告徐彬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書影本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32973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35張(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3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4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辯護人所提出上開房屋內部位置圖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者係「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地,故本條亦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另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蓋因即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同樣會因此受到破壞(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入住宅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居住者前開和平、安定及隱私之權益,前開無故之構成要件,應係指未得前開居住者之同意並兼及無其他法律之特別允許情形(如緊急避難或依法搜索等情形),不應泛指習慣、道德或不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以免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且以物理力侵入他人居住處所者,構成對他人居住處平穩狀態及居住隱私之侵擾,縱僅有短暫開啟房門往內探頭張望及右腳跨入繼續張望之動作,然該動作產生物理力之介入行為,影響該居住者對居所之和平、安定及隱私之權益,自應屬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侵入」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間即承租前揭房屋之

2 、3 樓,自104 年起承租前揭房屋整棟並重新簽約,作為民宿使用,伊因為經營民宿需配合旅客住房時間,或是工作時間太晚時,就為直接居住在民宿內。被告徐彬誠之阿姨廖素葉曾表示被告徐彬誠放置在地下室內之物品佔用到隔壁房屋地下室,希望被告徐彬誠將物品搬走,廖素葉向被告徐彬誠抱怨過多次,也向伊抱怨,伊只是曾經向被告徐彬誠轉達廖素葉之需求,伊並沒有要求被告將物品搬走,被告於 104年9 月4 日被告徐彬誠也沒有與伊相約何時要進入前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5 頁、第

158 頁背面)。又依被告徐彬誠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我有把地下室大型家具及一些物品清除了,剩下不要用的妳先放一邊,我再找時間去清。桌子不是不留給妳,是很爛又發黴,到時候我又要去清比較麻煩,跟你說聲抱歉。(告訴人)裡面的東西你有幫我拿出來嗎?還是又像上次一樣又拿走了?」、「(告訴人)以後可以麻煩先知會通知嗎?(被告)恩恩,很臨時的借到貨車,抱歉。」、「(被告)我阿姨下去也要經過妳同意嗎?(告訴人)干阿姨什麼事?他又沒碰我們的東西。(被告)她順便要我幫她清東西不行嗎?」(見核交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等對話內容觀之,參以被告供述及證人張之瑜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曾於本案發生前告知被告徐彬誠清理地下室之事實。惟無論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清理地下室之內容如何,均無礙於被告進入前揭房屋內告訴人租賃範圍前並無得告訴人同意之事實。被告自承係於104 年8 月間聽聞告訴人表示要清理地下室,然被告係於104 年9 月4 日進入前揭房屋,期間均無與告訴人約定進入房屋之時間。查本案告訴人承租前揭房屋整棟,除約定共用之停車位外,均為告訴人即承租人之管領使用範圍無疑,被告踰越共用範圍而進入屋內,卻未事先告知而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前揭房屋既經告訴人承租,已在告訴人管理使用中,縱然出租人欲盡其修繕管理義務,亦非可由出租人任意挑選時間未獲承租人同意即隨時任意進入,蓋房屋使用人自有於房屋內不受任意侵擾之居住安穩、隱私之期待,未經同意之進出將使房屋使用人上開權利隨時可能受到無從預期之侵擾,縱然事後告知亦無從回復先前業經破壞之居住安寧。而依上揭見解,「無故」應指具有相當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正當理由無從或不及獲得告訴人同意之程度始該當,例如房屋傾倒危險緊急避難不及通知等情況,本案出租人縱然基於修繕管理房屋之目的,然並非不能事先得到告訴人同意之緊急情況,被告僅貪圖一時方便,即率爾未聯繫並得告訴人同意而為之,仍屬「無故」甚明。至於侵入時間、距離之久暫或長短,僅行為人手段之輕重而於量刑時考量,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是本件堪認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有據。

㈤、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主張告訴人有居住於前揭房屋,故被告所犯應係侵入住宅等語。惟前揭房屋係告訴人經營民宿使用,雖告訴人偶有居住,然仍與一般純粹私人住居之住家有間。又雖旅館房間供旅客個人起居而可認定為住宅,然本件被告所侵入者尚非上開房屋之房間,而係房間以外之其他走道空間,尚與可認係住宅之民宿房間有別,惟仍無礙於被告徐彬誠侵入告訴人管領使用之領域空間而犯上開之罪,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徐穩翔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穩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觀看監視器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阿姨廖素葉曾經於104年5月間說家中有物品遺失,伊於104年6月間想起這件事,就登入監視器畫面查看房屋有無狀況;另一次是在104年6月以後,伊也是想看看房屋有何狀況,這2 次登入都是伊傍晚4、5時許下班回家後之時間上網查看,因為伊在上開房屋租給告訴人之前,自家經營出租套房時,伊就有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習慣,伊於103 年時即曾與告訴人共同監看,104年5月簽定書面契約時伊有口頭告知告訴人是共同監看,但2 次登入前均沒有特別告知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係經營民宿而非個人住家,監視器裝置位置在走道、車棚、頂樓等民宿公共空間,告訴人並無主觀隱私期待及客觀確保活動隱密之情,不構成「非公開之活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穩翔登入監看到之畫面內容為何等語為其置辯。

㈡、經查:被告徐穩翔有於上揭時地登入監視錄影設備觀看所拍攝到前揭房屋內之畫面等情,業據被告徐穩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之瑜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 1份、監視錄影系統登入紀錄畫面翻拍照片7 張、被告徐穩翔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裝置位置現場照片7 張(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背面、第29頁背面;偵卷第26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明白揭櫫。且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5 條之1 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10

3 年間承租前揭房屋時,房屋內就已經有被告徐穩翔裝設之監視器,簽約都是被告徐彬誠出面,被告徐穩翔只是來收租金,當時被告徐彬誠有告知伊監視器系統登入之帳號、密碼並告知伊要如何從程式登入,伊就只有被告徐彬誠交接的這一次有看過畫面,但並沒有說要共同監看,也沒有相關約定,伊認為被告徐彬誠已經把帳號、密碼給伊了,房屋也出租給伊,並沒有想到被告徐穩翔還會登入監看,之後伊沒有自己登入過,後來也忘記帳號、密碼。直到104 年9 月4 日被告徐彬誠未經同意進入前揭房屋地下室,伊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詢問被告徐穩翔、徐彬誠監視錄影系統登入帳號、密碼,從LINE的對話紀錄得知被告徐穩翔有登入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伊並請廠商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登入紀錄,才確知被告徐穩翔有登入看監視錄影畫面。伊一開始承租時,雖然前揭房屋內還有先前被告徐穩翔、徐彬誠之房客,但是已經由伊承受,房客之租金是由伊取得,而伊是給付自己簽約應給付之租金給被告徐穩翔等語。前揭房屋伊係供經營民宿使用,但除房客以外,僅有打掃人員或廠商可出入,出入門戶都會上鎖,不會讓其他人進出,監視器拍攝的2 、3 樓走廊及頂樓都是房屋使用者可使用之空間。伊與女兒有時會住在民宿內,因為工作很忙,或是時間很晚還有客人要住宿時,伊就會住在民宿空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徐穩翔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有與告訴人約定共同監看云云,然查前揭房屋整棟於104 年5 月間已由告訴人承租使用,告訴人何需同意讓被告共同監看?況就房屋停車位可共同使用部分,租賃契約內尚特別載明為共同使用,有租賃契約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然卻無就監視錄影畫面共同監看為約定之記載,被告辯稱約定共同監看云云殊難採信。

㈤、又本案被告觀看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在前揭房屋內部走道及房屋獨立頂樓空間,頂樓尚有屋頂遮蓋,有上開監視錄影器裝置位置照片可參(偵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而前揭房屋雖為告訴人經營民宿而與單純一般私人住宅有間,然亦僅供特定客戶住宿,而非供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出入,與一般對不特定人均有見聞可能性之「公共場所」仍有不同,依前揭見解,縱然在公共場所亦非絕對無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況本案尚非屬全然公開之公共場所,告訴人在前揭房屋內走道、頂樓起居、活動時,雖可預見斯時住在前揭房屋內之客人或其有同意進入之打掃人員、廠商可見聞其活動,然僅以在同一房屋內之特定人為限,蓋房屋在客觀上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屋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屋外之他人公開之主觀意願,且告訴人亦無從預見已將房屋內部全部空間出租予其使用,並交付監視錄影系統帳號密碼之出租人尚可隨時透過監視系統登入觀看,是堪認告訴人就其於前揭房屋內走道、頂樓之活動,仍有不受他人以監視錄影設備觀看窺視之合理主、客觀隱私期待而在其內之活動屬「非公開之活動」無訛,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無隱私期待等語難認可採。

㈥、而被告徐穩翔辯稱因隔壁房屋阿姨遭竊故登入觀看監視器云云,查本條「無故」係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所辯阿姨有物品遭竊,原可依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縱需調取畫面亦可向告訴人表明事由得其同意,況被告徐穩翔尚自承登入僅能觀看到當下拍攝之畫面而不能回顧查看,而被告係阿姨物品遺失後月餘始登入查看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難認被告所述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屬「無故」甚明。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並無看到何非公開之活動,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等語。惟查本條立法目的即在於保護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而房屋內之空間對房屋外之人而言係被害人之隱私空間而屬非公開之活動無疑,是刑法第315 條之1 行為既遂與否之構成要件,僅以行為人使用工具或設備對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為窺視行為即為已足,是被告徐穩翔登入裝置在上開房屋內之監視錄影系統而查看監視錄影之行為,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而屬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甚明,辯護人所辯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穩翔、徐彬誠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徐彬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徐穩翔所犯,係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徐穩翔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2 次登入監視錄影系統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各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穩翔、徐彬誠率爾為上揭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徐彬誠侵入建築物部分,係告訴人供經營民宿之空間,究與純屬私生活之空間有間,其侵害之手段、時間之久暫與結果尚非甚鉅;被告徐穩翔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犯行,其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位置尚非屬隱私活動核心之私人房間,法益侵害結果非重,並參酌被告徐穩翔、徐彬誠所述犯罪動機,又被告徐穩翔、徐彬誠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雙方未調解係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雙方前已因租賃糾紛另有民事訴訟官司糾紛。另審酌被告徐穩翔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被告徐彬誠同住,從事居家照顧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月給付母親約1 萬元生活費,被告徐彬誠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位成年子女,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 萬元,除扶養子女外尚須每月給付母親1 萬5,00

0 元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穩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0次登入監視錄影系統之行為,然查單就該登入紀錄僅係顯示有登入之事實,惟無從單以登入紀錄查知事實上為何人所登入,卷內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證明確為被告徐穩翔所為,是以尚難逕認上開登入紀錄即為被告徐穩翔所為之犯行。而此部分本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