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聞

鄭國俊鄭周月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庚○○、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並育有鄭○○(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2人於103年8月4日起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鄭○○並自該時起居住於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號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告訴人則於103 年9月後之每周末或假日,與被告戊○○、鄭○○共同居住在戊○○上址住處。被告庚○○、己○○○與鄭瓊茹分別為戊○○之父、母與姊。被告戊○○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就鄭○○應由何人照顧有爭執,於104 年3月8日,由告訴人將鄭○○帶回花蓮縣○○鄉○○○街○號(詳細住址詳卷)告訴人住處扶養後,於104年3月14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6頁背面)14時45分許,被告戊○○、庚○○、己○○○(下合稱被告三人)與鄭瓊茹(涉嫌準略誘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擅自將尚無同意能力之鄭○○帶離告訴人上址住處,告訴人發現鄭○○遭戊○○抱離後,旋追出阻擋,被告三人為免告訴人阻止渠等將鄭○○帶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己○○○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阻止其起身,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壓痛、左中指鈍挫傷及腫傷、左腕挫傷、右踝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鄭瓊茹、麥芃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甲○○(起訴書誤載)、丁○○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4年3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三人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們只是想將鄭○○帶走,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最多只有被告己○○○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然其亦只是將告訴人抱開,讓車子可以開走,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於104年3月14日,被告三人與鄭瓊茹搭乘乙○○駕駛之計程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由被告戊○○進入屋內與告訴人商談鄭○○親權事宜,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被告戊○○未知會告訴人即將鄭○○抱出屋外交給被告庚○○,再由被告庚○○抱至車上交由鄭瓊茹,告訴人見狀後即追出屋外阻擋一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供陳在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1667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吉警偵字第104001584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頁、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90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頁至第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胞姐麥芃芃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瓊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0頁、第13頁、警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核交卷第9頁、本院卷第47頁、第50 頁背面至第51頁、第5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就渠所受傷害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4年3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一第15頁),並先於104年3月14 日警詢指稱:被告戊○○未告知我們就將鄭○○抱給在住家門外的被告庚○○並將小孩抱上計程車交由鄭瓊茹,這時我就衝出門外要將鄭○○抱回來,當我進入計程車內時,我先告知計程車司機先不要開車因為孩子是我的,也跟他說我報警了,後來被告三人就將我從車內拉出並將我推倒在地,被告己○○○將我強壓在地作勢要打我,就被我家人拉開。當我被強壓在地時因頭部有撞到造成暈眩,計程車趁我沒辦法反應時就離開現場,導致我受有右骨盆壓痛、左中指、左腕及右腳踝挫擦傷等語(警卷一第13頁背面);後於同年6 月18日警詢指陳:當被告戊○○將鄭○○拋出鐵欄杆交給被告庚○○之後,我馬上出去,但是我看到被告庚○○將鄭○○又交給坐在計程車內的鄭瓊茹,我就進入計程車內將鄭○○搶回來的時候,突然有人將我拉出車外,並且將我摔在地上,我沒有看清是誰拉我出車外,當時我聽到我妹妹麥劭瑋在我住處二樓大叫說已經報警了,而我也對計程車司機說,我已經報警了,你不可以走,當時我就站在計程車前不讓他離開,而被告己○○○就馬上將我推倒在地,並將我壓在地上想要再對我施暴,而當時我不知道是誰將她拉走,所以之後就沒有再遭到她的暴行,麥芃芃看到我倒在地上,她也馬上去阻止計程車離開,但是當時現場很混亂,計程車先載著鄭瓊茹及鄭○○先離開,然後被告戊○○的雙親也趁亂跑走,現場原本只剩下被告戊○○及我的家人,因為受傷的關係,我的家人帶我先進屋裡休息及擦藥,而被告戊○○就趁機離開等語(警卷二第14頁),就其如何受傷,先稱係進入車內被被告三人拉出車外後,由被告己○○○將其壓制在地;後稱被不知名人士拉出外車跌倒,其轉至計程車前方時,被被告己○○○推倒,並壓制在地上,所述已有未合。

(三)就告訴人如何阻止被告戊○○帶走鄭○○一事,經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麥芃芃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戊○○離開後,將鄭○○從車庫旁尖銳的鐵欄杆上傳給在門外的被告庚○○,我與我家人一同出家門攔住他們搭乘的計程車,我見計程車要離去,我就擋在車前阻止被告戊○○一家人離去。被告庚○○將鄭○○抱進他們所搭乘的計程車內交給鄭瓊茹,我見告訴人欲進入車內將小孩抱回來,但被被告己○○○拖下車,造成告訴人受傷。當告訴人被拖下車後,計程車趁亂駛離現場等語(警卷第11頁),係指稱告訴人身上之傷係因告訴人上車後被被告己○○○拖下車所致。

2、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車子右側後方的門是開著的,告訴人想上車,結果被被告己○○○拉下車,拉下車後我們轉到左側,因為當時鄭瓊茹抱著小孩坐在車子左側,可是左側門鎖著,被告己○○○一直拉著告訴人,把告訴人推倒在地,當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被告己○○○衝上去,並做出要攻擊人的動作,所以我們才上前阻止。告訴人只是繞過去,沒有擋在計程車前面。就我看到的部分只有被告己○○○有接觸到告訴人身體,被告庚○○在車子的右後方,接近我們家門口,人是在車外,一直在喊。一開始在右後方被拉下車時告訴人有無受傷我不知道,但是到左側的時候我確定告訴人有被拉到地上等語(警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3、證人鄭瓊茹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抱著小孩出來,然後隔著鐵門將小孩子遞給被告庚○○,而被告戊○○與告訴人就在門口發生爭執,當計程車要開走的時候,告訴人擋在車前,被告己○○○怕她被撞,就將告訴人抱到旁邊,之後計程車就開走,開到巷口,沒多久被告三人就一起走過來,然後我們就坐車一起回臺中等語(警卷二第11頁)。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孩由被告戊○○抱出來之後,就直接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將小孩交給鄭瓊茹,門就趕快關起來,除了被告三人跟鄭瓊茹,都沒有人上車。我沒有注意有沒有人要開車門,但是小孩被抱上車後,兩個女生馬上追出來,在我兩邊抓住我的後照鏡,被告己○○○在右邊阻止右邊的女生,被告戊○○在左邊阻止左邊的人,左邊的人抓住我的車窗,我跟左邊的人說我不會開走,右邊的人後來跑到我車子前面,用腳踩在我的保險桿上,後來被被告己○○○抱住腰、把人帶開,好像有跌倒,我沒有看到被告己○○○有做其他動作。鄭瓊茹叫我快開車,因為車子是他們僱用的,我就開走了。我看著後照鏡,原本被拉到旁邊的女生一直追上來,後來她跌倒,被告戊○○等人沒有把跌倒的人扶起來,直接往我的車的方向追過來,那時我右轉,停下來等他們上車,然後就開回臺中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乙○○所稱在其右邊之女性應為告訴人,左邊之女性則為麥芃芃。

5、從上可知,上開證人均未見聞告訴人有遭被告己○○○壓制在地、或被告戊○○、被告庚○○對告訴人之身體有何不法侵害之情形,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已有誇大,無法憑採。又證人麥芃芃證述告訴人係被拉下車而受傷之情形,均與其他證人及告訴人所述相異,亦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6、而證人丁○○、鄭瓊茹、乙○○對於被告己○○○將告訴人拉開或抱開,後告訴人跌倒一事所述均屬一致,惟就告訴人是否有上車?告訴人是否有阻擋在車前?被告己○○○係以何方式阻止告訴人?所述則有不合,本院審酌證人丁○○為告訴人胞妹之男友,而證人鄭瓊茹則為被告三人之女、胞姐,渠等分別與告訴人、被告三人之關係緊密,所為之證述自較易偏袒,反觀證人乙○○僅為被告三人於本件事發當日聘僱之計程車司機,然除此之外與被告三人或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證人乙○○並無刻意偏坦被告三人之行為,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乙○○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聽聞證人乙○○之證言後,另證稱:告訴人應該也是在計程車前面,在駕駛座左邊,我所述告訴人跌倒的那次,與證人乙○○所述為同次等語(本院卷第55頁),更可佐證人乙○○所證非虛,從而,被告己○○○係以抱住告訴人腰部之方式,將告訴人帶離計程車前,此外別無動作一事,應堪認定。

7、至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或證稱係被告庚○○將告訴人拉下車,或由被告庚○○將告訴人推下車,另由被告己○○○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作勢毆打,幸由丁○○阻止等語(警卷一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其亦證稱係告訴人告訴其被告庚○○有推告訴人,又稱其當時站在另一邊,沒有看到被告己○○○要如何打告訴人,只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丁○○先看到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顯見證人甲○○就此部分所證並非其親眼見聞,而係聽聞自告訴人及丁○○所證述,而該二人業已證述如前,自無需援引證人甲○○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既以抱住告訴人腰部之方式,將告訴人帶離計程車前,而無其他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行為,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跌倒後,計程車旋即駛離,顯然被告己○○○之意僅在於讓計程車可以行駛,以順利帶走鄭○○,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則被告己○○○在抱住告訴人移動之過程中,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使告訴人意外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相符,究難以此即謂被告己○○○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則被告戊○○、庚○○自無與被告己○○○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可言;又被告戊○○、被告庚○○對告訴人之身體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三人即無從以傷害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三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