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勝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未經許可,侵入花蓮縣卓溪鄉○○村○○0 號(下稱本案房屋)無人所在未上鎖之房屋,趁本案房屋管理權人即告訴人呂文達、呂雯靜、呂雯雯等人疏未注意之際向不知情之羅世淞(另為不起訴處分)請託幫忙搬運物品。羅世淞不疑有他,即同意幫忙被告搬運。被告以此方法,旋將該處由告訴人呂文達、呂雯靜、呂雯雯有權管理中之大理石石桌(連腳架)1 張、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根,竊取後搬運至花蓮縣卓溪鄉○○村○○00號處。嗣經告訴人呂雯雯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雯雯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呂雯雯依法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現場照片19張、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4 年11月12日花稅玉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7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與證人羅世淞一同至本案房屋,將大理石桌(連腳架)1張、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根,搬運至花蓮縣卓溪鄉○○村○○00 號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係伊父親建造,伊從69年起住在該處,父親過世前有說本案房屋及花蓮縣卓溪鄉○○村○○000 號由伊和伊大哥一人一棟,本案大理石桌(連腳架)1 張係伊舅舅陳火旺所有並叫伊去搬的,本案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根均係伊所有,我入監後父親、哥哥先後去世,我不知道財產如何分配(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及第87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7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與證人羅世淞一同至本案房屋,並進入未上鎖之屋內後,將大理石桌(連腳架)1張、木製椅子2 張及橫樑2根,搬運至花蓮縣卓溪鄉○○村○○00號處,且本案房屋於104年7月間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呂文達、呂雯雯及呂雯靜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且與證人羅世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有於當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一同至花蓮縣卓溪鄉○○村○○0 號,將上述物品搬至被告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村○○00號倉庫後即離開(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37頁)等語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4 年11月12日花稅玉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第46頁至第51頁)在卷足憑,自應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詳述如下:
1、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
2、查被告自幼即有出入、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業據證人呂雯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房屋從70年開始,都是誰居住在該處?)爺爺、奶奶、爸爸,在我印象裡,被告也有住過(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且有證人即員警鍾日順於本院證稱:自99、100 年左右,開始在當地當管區迄今約5 年半,本案房屋幾乎都沒有人住,偶爾在查戶口時,有看到被告在本案房屋出入,次數在10次以內(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語,復有證人即鄰居戴秀鳳於本院證稱:被告父母親約55年間就去古楓了,我是60年去的,本案房屋是被告和其父母親居住的(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亦有證人即被告舅舅陳火旺於本院證稱:本案房屋以前是小雜貨店,是我姐夫他們蓋的,是我姐姐、姊夫及被告在居住(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語,並有證人羅世淞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房屋是被告的家,被告住在該處10年、20年有了(見偵卷第37頁背面),當認被告答辯自幼即有居住在本案房屋,且被告於近年來(即99年至今)亦有出入於本案房屋等情確屬真實。
3、再者,本案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玉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參;且本案房屋於70年6月初設稅籍,復變更為被告兄長呂泰成,至103年10月間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呂文達、呂雯雯及呂雯靜等3人等情,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4年11月12日花稅玉分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佐;即本案房屋從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屬於僅能事實上處分之房屋,無所有權狀等情,當已認定無訛。
4、又被告於98年9月25日出監,復於100年10月28日入監至104年5月22日因縮刑期滿始再度出監,且被告父親呂美龍及兄長呂泰成先後於102、103年間過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及第34 頁)在卷可參,即被告父親及兄長過世時,被告確實在監執行,而難以得知繼承情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房屋建造完成後至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入監前,雖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曾有變動,然被告均能出入並短期居住於本案房屋內,業有前揭證人在本院具結作證,足認被告得自由出入本案房屋,於入監前並未為他人所禁止或提告,況且納稅義務人不同於所有權人,不具有公示性,被告出監後亦無管道得知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7月9日,僅距離被告出監約1 個月又10天,是被告依其入監前之認知及習慣,前往並進入本案房屋,尚與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無故」有間。
5、末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且納稅義務人只是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行政上之管理而設,不能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屬原始起造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雯雯雖為本案房屋納稅義務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4 年11月12日花稅玉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可佐,並表示本案房屋為其兄妹繼承父親即被告兄長呂泰成而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村長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及第59頁)附卷可參,然本案房屋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歸屬並非以稅籍義務人為判定標準,而應屬於原始起造人,然觀諸證人呂雯雯於本院證稱:不知道本案房屋是誰蓋的(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姐姐呂素卿於本院證稱:是爸爸蓋的(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64頁)等語,證人即被告舅舅陳火旺於本院證稱:是我姐夫(即被告父親)他們蓋的,錢是他們出的(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復考量古楓村村長張永華所出具之證明書並無任何依據,其任期、年齡能否知悉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顯然有疑,自難以為憑,是本案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為被告父親呂美龍,嗣呂美龍於102年8月22日過世後,本案房屋當為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縱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兄長呂泰成嗣後過世,該部分由呂泰成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亦無礙於被告有權利進入本案房屋之認定。
6、從而,被告依其自幼居住成長之習慣及其於入監前對本案房屋所有權之認定,被告於出監後1 個月又10日後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即難認係屬無權或無正當理由,而與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嫌,論述如下: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即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他人之動產」外,並應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且此主、客觀要件均屬於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事項,倘無從證明所竊取之物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行為人有上開主觀不法要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呂雯雯固於警詢及本院時均證稱:本案房屋為兄妹3 人繼承父親呂泰成而來,屋內之大理石石桌(含腳架)1 張、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根是何人購買或建造我不清楚,那些東西都在屋內很久了,我繼承本案房屋時上述東西都在,對屋內的東西就有處分的權利,別人不可以未經我同意拿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等語,然觀證人呂雯雯之證詞可知,本案起訴書所認之遭竊物品均非證人呂雯雯所購入,僅係因繼承時該物品於本案房屋內,而使證人呂雯雯自認對上揭物品具有管理處分或所有權利,惟大理石石桌(含腳架)1 張、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根為動產,該等物品並非固著於本案房屋而同屬一物,是大理石石桌(含腳架)、木製椅子及橫樑之所有權歸屬,當個別認定,換言之,倘大理石石桌(含腳架)1 張、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根自始即非證人呂雯雯父親呂泰成所有,則證人呂雯雯等兄妹3 人自亦不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所有權。
3、查大理石石桌(含腳架)1 張之所有權人為證人陳火旺等情,業經證人陳火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大理石石桌(含腳架)1 張是我借給姊姊(即被告母親)使用,當時我說姐姐過世前要還我,但姐姐過世當時,我因為覺得姐姐一過世就搬桌子很絕情,且我也扛不動,所以才在後來跟被告說,要他(被告)把桌子還我,並出示與本案大理石石桌(含腳架)1張樣式雷同、顏色不同之大理石桌1張,表示當時自己在做大理石,給姐姐(即被告母親)1 張,給妹妹1 張(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呂素卿於本院證稱:桌子是舅舅的,舅舅給媽媽的(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語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母親已過世(見本院卷第34頁),無從核實大理石石桌(含腳架)
1 張係證人陳火旺贈與或借與被告母親,然既大理石石桌(含腳架)1 張確實是自證人陳火旺處取得而放置於本案房屋內,是被告抗辯其基於證人陳火旺之請託,自本案房屋內拿取屬於證人陳火旺所有之大理石石桌(含腳架) 1張等語,並非無稽,而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4、而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根均非新品,此觀卷附之現場照片
3 張甚明(見警卷第49頁及第50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4 年11月23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可佐,又證人邱阿龍於本院證稱:木製椅子2 張係租屋時,被告兄長呂泰成叫我去對面(即花蓮縣卓溪鄉○○村○○000 號)搬來用的,對面的房子之前是被告在住,椅子是被告的(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等語,再輔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繪製之本案房屋與花蓮縣卓溪鄉○○村○○000 號相對位置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2頁),並考量證人邱阿龍稱係呂泰成叫他搬的,即時間應早於呂泰成過世之103年9月16日,該時被告正入監服刑(100 年10月28日入監),而呂雯雯亦證稱屋內物品於繼承時均已存在(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木製椅子2 張確有可能係被告所有之物,而非屬「他人之動產」。至橫樑2 根既存在於本案房屋甚久,證人呂雯雯亦不清楚來源,而無法證明自己為所有權人,卷內顯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物屬於「他人之動產」本院無法排除有屬於被告之可能性,且本案房屋之產權業經論述如上,倘橫樑2根亦屬得繼承之物,自無法排除被告有取用之權利。
5、退萬步言,縱以假設證人呂雯雯對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根具有所有權為前提,然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拿取木製椅子2張係出於使用目的,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 頁背面),且被告自本案房屋拿取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 根後,並無任何積極處分(出賣)行為,而僅將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根搬至被告目前戶籍地放置使用,即難以被告之客觀行為反推被告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者,被告戶籍地址所設之房屋,目前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證人呂雯雯,業經證人呂雯雯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8 頁背面),詳言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將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 根從證人呂雯雯擔任納稅義務人之本案房屋,搬至亦為證人呂雯雯擔任納稅義務人之戶籍地址房屋內,此行為顯亦無消極處分(隱匿)行為;參以刑罰具有剝奪他人自由或財產之性質,自應恪守構成要件,以符合刑罰謙抑及最後手段性,且竊盜罪屬於實害犯罪,其犯罪結果係被害人具有財產上之損失,本件被告將木製椅子2 張及橫樑2 根移動放置位置之行為,就客觀上對證人呂雯雯而言,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根均仍在其擔任納稅義務人之房屋內,未遭變賣消失,除一時找不到東西之驚慌擔心外,顯無任何具體財產損失,且此無損失亦非被告歸還所致,而是自始無損失。
6、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無法排除被告對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根享有權利,而得客觀認定係為「他人之動產」,且被告主觀上對大理石石桌(含腳架)1 張、木製椅子2張及橫樑2根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繩。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件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