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奇犯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最末「仍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補充為「仍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 日」;證據部分證據欄編號4 刪除「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並補充被告陳玉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內政部105 年4 月13日內授役甄字第1050830749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役政署105 年4 月28日役署管字第1055003319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5 年5 月20日自監戒字第10508002120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役政署105 年7 月
1 日役署甄字第1050012646號函暨附件、行政院法規會 105年8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50088383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役政署106年9月29日、10月26日役署管字第1065009019、1065009813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書、行政院105年6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916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 條第4 項規定,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而內政部役政署於役男入營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辦理一般替代役役男役別甄選分發作業,會於役別甄選前向替代役說明,選服教育服務役之役男,需無犯罪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並已於104 年12月16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有此情形時由役政署以抽籤方式調整役別,是內政部役政署查知被告當時有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即依上開規定限制其選服教育服務役,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到場抽籤,被告到場後拒絕抽籤,由他人代抽,抽籤結果役別需用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是被告明知上情,仍不於104 年12月28日向服役機關報到,嗣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替代役訓練班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絡被告至服役單位報到,被告則表示:「不要跟我說這麼多,我也是讀法律的,行政法我比你懂,你叫什麼名字,我星期一就提起訴訟,我要把你的名字記在上面」等語,嗣未就指定之職役累計逾7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自承知悉提起訴願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且其向行政法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法院駁回等語;嗣其訴願經內政部駁回,本院以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則寄發存證信函予本院表示要向司改會檢舉法官,且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而不到庭,並就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後其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並於106 年10月12日確定。經內政部役政署發函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寄送本院,並函知本院以:被告將於106 年12月31日除役,被告以行政訴訟停止審判為手段規避兵役義務甚明,請求本院儘速審理等語,經本院定庭期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則於開庭前提出書面答辯狀略以:被告再犯可能性為零,因被告已於106 年11月23日滿36歲,依兵役法應除役,而被告還有30日役期折抵經成功嶺核准,故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即事實上形同除役等語。是被告迄案發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依法遵循行政處分之效力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犯罪侵害結果等情,及被告於知悉自己事實上除役後,向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創業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號被 告 陳玉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奇為內政部役政署民國104年第V160梯次替代役役男,明知其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服警察役(矯正機關勤務),且應於104年12月28日8時前向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報到以辦理撥交作業,竟未依期前往報到,致自強外役監無法辦理其服警察役之撥交事宜,經自強外役監屢次催告後,仍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玉奇於偵查中之│固坦承知悉其應於104年12月 ││ │供述 │28日8時前向法務部矯正署自 ││ │ │強外役監獄報到辦理撥交手續││ │ │,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不就指││ │ │定之替代役職役犯行,辯稱:││ │ │伊認為內政部役政署將其役別││ │ │自教育役變更為警察役之行政││ │ │處分為違法,伊刻正就該行政││ │ │處分提訴願及行政訴訟,伊毋││ │ │須前往報到服警察役云云。 │├──┼──────────┼─────────────┤│ 2 │證人王秀京於偵查中具│證明被告應於104年12月28日8││ │結後之證述 │時前向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 │ │監獄專業訓練役男報到以辦理││ │ │撥交作業,惟被告並未依期報││ │ │到,經屢次催告,被告仍拒絕││ │ │報到之事實。 │├──┼──────────┼─────────────┤│ 3 │臺北市104年第V160梯 │證明被告應於104年12月28日8││ │次替代役徵集令、役籍│時前向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 │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監獄報到辦理撥交事宜,然被││ │外役監獄替代役男專業│告未報到之事實。 ││ │訓練班替代役男擅離職│ ││ │役通報、法務部矯正署│ ││ │自強外役監獄替代役役│ ││ │男重大事故與意外事件│ ││ │通報表、替代役役男擅│ ││ │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 ││ │、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 ││ │役監獄105年1月22日自│ ││ │監替專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附公 │ ││ │務電話紀錄及替代役徵│ ││ │集令、內政部104年12 │ ││ │月30日內授役甄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第五│ ││ │大隊第十九中隊簽呈、│ ││ │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 ││ │練班請假單、替代役第│ ││ │160梯次役男交接名冊 │ ││ │、160梯次車次名冊各1│ ││ │份 │ │├──┼──────────┼─────────────┤│ 4 │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證明被告就內政部役政署將其││ │定書各1份 │役別自教育役變更為警察役之││ │ │行政處分提起之訴願,經內政││ │ │部駁回,且行政處分無得停止││ │ │執行之事實。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應報到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地點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是本署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