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療續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劉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繼續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繼續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於民國101年9月24日送監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將於105年6月4日前屆滿1年,茲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治療師評估該員出監仍屬再犯高危險群,並於
105 年3月18日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 爰依刑法第91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93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刑法第91條之1第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刑期業於104 年6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徒刑執行期滿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有本院104 年度聲療字第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結果,認其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 年3月18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5 年度第2次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稽。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聲請,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