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永龍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依該監獄函示,應依刑法第 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之1等規定,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聲請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 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5年 5月29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進行 1次身心治療,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其「在司法精神鑑定上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表示自己不識字,且有一眼看不見,理解力非常弱,對於心理狀態的覺察與反思會有相當的困難度,建議可安排較初淺課程來教育」而「不通過」治療,且經 6次輔導教育,輔導教育評估結果為「尚未完成處遇」而「不通過」,再經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可治療評估結果為「低度可治癒性」,綜合結論建議為受刑人「智力功能減損、刑期過短難以在執行期間完成處遇,衡酌其過去有暴力犯罪紀錄、無穩定固定工作與生活型態、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可能仍有飲酒習慣、缺乏建立或維持親密關係能力、無適當性需求處理因應方法等,致其再犯可能性高,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延續處遇以強化其自我監控能力,以達再犯預防之目的,或安排適當安置機構,以強化外在環境監控,以期降低再犯風險」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105年2月26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監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告書等各 1份在卷可憑,衡以上開文書係經由該所人員、專業治療師等負責綜合判斷,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況受刑人前因殺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罪處刑確定並執畢,而所犯本案又係隨機公然在菜園內以強暴成傷方式為之,足徵其確有再犯之危險性,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 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係針對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於本案情形尚有未合,應屬贅引),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