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範春呼送達代收人兼 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黃忠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範春呼以被告黃忠義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7
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5 年1 月18日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於105 年1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花高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程序上要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誠水電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范玉辛於民國92年來臺工作,因不堪雇主剝削而逃逸,非法打工。被告因其僱用之工人劉德榮(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
8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 年9 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承包之花蓮縣秀林鄉秀林國小校舍興建工程工地 3樓,操作電焊機具,焊接水塔漏水鐵管時,本應注意於電焊機裝設「漏電斷路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現場地面積水潮濕,於電焊作業時感電,致受雇主指示修補水塔漏水之被害人遭受電擊,經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於93年11月11日辦理出院返回越南,嗣於93年11月27日20時許,被害人在越南傷重不治死亡。嗣後,臺灣民眾莊瑞玲有多次匯款至國外之紀錄,莊瑞玲似為從事外勞仲介之業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據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7 月8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越南籍男子范玉辛如係受雇於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則其雇主涉嫌違反規定如下」、「如非屬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則施工單位涉嫌違反規定如下」,是不論被害人受雇於翊誠水電公司與否,被告對於被害人遭電焊機電擊傷重不治之結果,均難辭其咎。
㈡、證人陳朝明於新城分局3 次調查筆錄供稱:「是遭我們帶去的電焊機所電擊」;證人黃國亮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告訴護士該外勞被電焊機電到,是劉德榮跟我說該外勞被電焊機電到」,慈濟醫院心臟內科病歷用紙內亦記載「死者係被電焊機電擊」,亦經花高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檢察長命令認定,非如花高分院檢察署所謂「被害人遭電擊之原因不明」。
㈢、莊瑞玲先後二次以「511 工作者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害人越南姊夫帳戶,惟最具關鍵性之莊瑞玲與其前夫即建緯消防工程行負責人黃建彰之警詢筆錄憑空消失,警詢錄音亦不見蹤影,疑似遭人湮滅證據,承辦員警蔡文光一度出具「該二人筆錄並未訊問過」之不實報告,嗣向檢察官坦承「在場的工人有劉德榮、陳朝民、黃國亮,說他們向莊瑞玲小姐領錢,並且說老闆娘是莊瑞玲,黃忠義與莊瑞玲應該是一起合夥的,莊瑞玲在分處所時有跟我說這名死者是他的工人,至於筆錄為何不見就不得而知」,案發當天除翊誠水電公司派遣工人至秀林國小工地修補漏水水管外,並無其他包商進場施工,被害人係工地現場工作之工人已明若觀火。
㈣、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根據現場工人即隨救護車前往慈濟醫院之黃國亮敘述載明:「病史:這名30歲的越南人士之前的健康情形大致良好並且在臺灣工作。根據其友人的描述,在2004年9 月25日下午,他正在焊接一些(厚)金屬板,在他觸摸到金屬板後,突然間他失去意識而跌倒。此人有受到電擊,不過當時他所使用之焊接機具的電壓伏特數不明」,與當天秀林國小工地進行消防測試工人係以電焊機修補漏水之工作內容完全吻合,病歷資料並載明「他的朋友先對他施予五至六分鐘CPCR」與證人黃國亮、陳朝明供稱劉德榮曾對被害人施予CPR 急救過程雷同,被害人係受雇於翊誠水電公司並於秀林國小工地焊接漏水水管之外勞一目了然。
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業務過失案件,承審法官於102 年5 月28日前往秀林國小履勘現場,當時劉榮德有坦承未裝置「漏電斷路器」,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報告對雇主或施工單位疏未於電焊機裝置漏電斷路器涉嫌違反規定之工安缺失已提供專業意見,認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上開刑事判決亦認此為雇主之疏失,故判處勞工劉榮德無罪。被告身為翊誠水電公司負責人,不論係被害人雇主或施工單位均難辭其咎。
㈥、被害人若非現場工作之外勞,何以巧合遭受劉德榮焊接之電焊機電擊?應聲倒地之地點正巧位於焊接水管處?為何劉榮德要對其施予CPR 急救?劉榮德為何要指示另名工人黃國亮隨救護車到醫院?黃國亮為何要在醫院聯絡老闆黃忠義到醫院善後?被害人若非被告之勞工,何以接到黃國亮電話後立刻趕到醫院瞭解狀況?在在均透露被害人係一起工作之同事,彼等諉稱不認識被害人並暗指被害人為偷電纜之小偷,係被害人死無對證而維護雇主之卸責之詞。
㈦、綜上,花高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俱有未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
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理由係以:⒈劉德榮因本件電擊事故,疑致被害人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劉德榮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之前開判決,亦指被害人遭電擊之原因不明,而劉德榮是否裝設漏電斷路器,與本件觸電事故之發生,並無影響,劉德榮顯然無從預見及防範結果之發生,此觀該判決理由已論載甚明。是被害人是否確因劉德榮所使用之電焊機致死,而應由劉德榮擔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確證。因此,劉德榮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難遽以被告為劉德榮之雇主,即指被告亦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⒉聲請人曾告發莊瑞玲明知案外人「黃建彰」(建緯消防工程
行負責人)雇用被害人,仍在本署偽證稱:其不認識被害人,黃建彰並未僱用被害人等語,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經本署分99年度偵字第5728號案件偵查後,亦認莊瑞玲偽證之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此,范玉辛是否係由本件被告所雇用,亦有疑問。
⒊被告於上述意外之發生時,難認其確已在事故現場為指揮監
督,難以期待被告有預為防範本件意外事故之可能性,恐難遽論被告當時按其情節應注意,已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認其已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係以:⒈被告所負責之翊誠公司指派至上開工地施工之劉德榮因本件
電擊事故,涉嫌致被害人死亡而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而依上開判決亦坦認下列幾個事實:⑴被害人范玉辛遭電擊之原因不明,而劉德榮是否裝設漏電斷路器,與本件觸電事故之發生,並無影響,劉德榮顯然無從預見及防範結果之發生。⑵被害人是否確因劉德榮所使用之電焊機致死,而應由劉德榮擔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確證。⑶被害人並非被告所負責之翊誠公司所指派至現場施工之員工。⑷莊瑞玲雖有於93年間,曾以電匯工作者名義匯款至被害人家屬,然莊瑞玲並非光昇公司或翊誠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亦無法推論被害人為本件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之勞工。⑸北區勞檢所102 年7 月8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第三、(七)之部分外,其餘違反相關規定均明自指雇主,係屬雇主之責任。
⒉如上所述,被告並非僱用被害人范玉辛至現場工作之雇主,
是無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負起刑事責任之餘地。又於上述意外之發生時,被告並未在場,且現場施工之劉德榮亦經認定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雖為劉德榮之雇主,亦難遽此即可認定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縱使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係他人僱用至現場施工,亦係是否有人應負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無涉。
六、據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均認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行為,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基於自由心證之範疇,敘明調查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瑕疵。且查:
㈠、本件證人黃國亮證述被害人遭電焊機電擊一節,黃國亮並非親自見聞而係聽聞於劉德榮,而劉德榮於另案係供稱聽到被害人大叫一聲,發現被害人遭電擊倒臥在電焊機旁,未有其他事證證明係遭電焊機電擊,尚難僅以倒臥在旁即得遽論必然係遭電焊機電擊。次查告訴人所指被害人遭電擊之電焊機並未扣案,又無採集相關跡證,劉德榮稱電焊機有置放於木板上與潮濕地板隔絕,而事故發生當天係由劉德榮持電焊機施工,其係直接接觸電焊機之人,故倘有漏電之發生,亦應先由劉德榮觸電始為合理,業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8 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理由所認定,復無確切證據證明電焊機確有漏電情事,尚無法排除被害人因觸摸其他電源而遭電擊之可能性,被害人死因為何確非無疑。
㈡、被害人為非法逃逸外勞,其是否受他人雇用?受何人雇用?是否在事故地點施工之人?尚須具體事證以證明之。本院10
0 年訴字第20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理由中論述:「翊誠公司之負責人黃忠義、員工即被告劉德榮、證人黃國亮、陳朝民均供證不認識被害人范玉辛,且依被告上開偶然發現被害人在旁之陳述,顯見被害人范玉辛應係自行前往本件工程工地之案發地點。加以被害人穿著一般衣物且未戴安全帽或佩掛任何工具,且與在場施工人員不太像,業經證人即救護人員杜葉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6年偵續字第11號第81頁),且有花蓮縣消防局96年12月19日花消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偵續字第11號第63至66頁),堪認被害人並非現場之勞工。又雖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病歷用紙(95年度偵字第732 號卷第44頁)第三欄以英文記載意為:「病人是來自越南的工人,根據病人的朋友的朋友描述,病人是在焊接金屬時發生意外」,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紀錄醫師黃冠博證稱:病歷是依護送被害人至醫院的朋友及交班護士陳述記載等語;惟陪同被害人至院急診之證人黃國亮於同次偵訊中卻證稱:當日跟醫生說被害人被電焊機電到,沒有說外勞在電焊等語;經檢察官訊之證人即醫師黃冠博,黃國亮是否為告知上情之人?證人黃冠博則表示並無印象,並證稱:當日要找家屬時有1 名男士及另外
1 名身分不清楚的女士出現等情(見97年偵續一字第3 號第22頁)。從而,既無從確認上開急診病歷英文記載之資訊來源及正確性,自無從僅依該段病歷之記載而遽認被害人范玉辛係在該工地工作之勞工。」等語,足見被害人是否現場施工使用電焊機之工人非無疑問。
㈢、證人即員警蔡文光證述莊瑞玲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係伊員工等語,及案發後莊瑞玲及其前夫之警詢筆錄不翼而飛、莊瑞玲有匯款至被害人姊夫帳戶等情,確實足以合理懷疑莊瑞玲為被害人之雇主。然事故發生當天在場承包及從事工程者係翊誠水電公司,翊誠水電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莊瑞玲亦為翊誠水電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害人是否莊瑞玲之員工與被害人是否被告之員工係屬二事,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確係被害人之雇主或被害人係翊誠水電公司之員工。至於劉德榮為何進行CPR 急救、黃國亮為何隨救護車到醫院、被告為何到醫院瞭解狀況等情,原因有各種可能,並不能排除發現有陌生人昏倒而對其急救或在不確定原因及責任歸屬之情形下陪同到醫院瞭解情況之可能性,既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為被害人雇主,尚不能僅以主觀臆測有此可能之懷疑而遽認被告係被害人之雇主並以刑責相繩。
七、綜前所述,聲請人上揭交付審判之理由,或屬本院須主動另行蒐證偵查、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