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梅正雄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被 告 許淑媖
陳惠玲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梅正雄以被告許淑媖涉犯侵占、陳惠玲涉及背信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7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上聲議字第146號卷第29頁),嗣告訴人於105年
7 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許淑媖、陳惠玲分別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被告許淑媖與告訴人梅正雄為梅蔡桂所生同母異父之姊弟,自民國103 年11月20日梅蔡桂死亡時起共同繼承梅蔡桂之遺產,被告陳惠玲為被告許淑媖之女,並經梅蔡桂生前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被告許淑媖、陳惠玲分別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梅蔡桂已於生前預立公證遺囑,將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地),指定由告訴人單獨繼承,同段第120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指定由被告許淑媖單獨繼承,竟隱瞞告訴人上開公證遺囑內容,致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時,誤將甲地、乙地均登記為公同共有,嗣被告許淑媖及被告陳惠玲等2 人持上開公證遺囑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等機關,辦理變更乙地由被告許淑媖單獨繼承時,竟未一併變更甲地由告訴人單獨繼承,足證被告許淑媖、陳惠玲2 人所為,係故意不讓聲請人繼承其可單獨繼承之土地,故意不執行梅蔡桂於生前所預立之公證遺囑內容,分別該當侵占、背信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予詳查,顯有調查疏漏之違誤。
(二)關於被告許淑媖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又被告許淑媖明知甲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 巷○○○○號,下稱A、B屋)之租金,及乙地上房屋所經營之蔡發號商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 號,下稱蔡發號),於上開公證遺囑中並未分配而應為告訴人與被告許淑媖公同共有,竟自繼承開始後,即獨自收取A、B屋之租金及蔡發號之營收,均未分配與告訴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並聲請傳喚聲請人及被告許淑媖相互對質,及傳喚A、B屋之房客到庭說明,並調取被告許淑媖與房客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疏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僅以被告許淑媖收取租金及經營商號之行為,係延續先前狀態等語,遽認被告許淑媖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違誤。綜上,原偵查及再議結果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有明文,究其目的,係因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請求傳喚偵查中未經傳喚之房客、調閱租約及與被告許淑媖對質詰問云云,於法均有未合。
四、告訴人以被告陳惠玲未告知告訴人公證遺囑內容,且被告許淑媖、陳惠玲於103 年12月31日申請變更乙地繼承登記為被告許淑媖單獨所有時,未一併申請將甲地變更為告訴人單獨所有等節,認被告陳惠玲、許淑媖分別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惠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有在阿嬤出殯後隔天告知告訴人公證遺囑的事等語(104年度交查卷第182號卷,下稱交查一卷,第22 頁),並提出被告2人等與告訴人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譯文經本院勘驗無誤),細閱該譯文前段係談論奠儀金分配,可知談話時間應係在被繼承人梅蔡桂公祭後不久;又從該錄音5 分50秒時,被告陳惠玲對告訴人稱:阿嬤已經寫好遺產,可以去公證人何叔孋那裡談等語(交查一卷第32頁),足證被告陳惠玲並未隱瞞本案公證遺囑之存在,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媽媽過世前有跟我說甲地是我的,所以我們都知道甲地是誰的等語(104年度交查卷第661 號卷,下稱交查二卷,第4頁),足徵告訴人不僅知悉甲地應由告訴人單獨繼承,且認為被告2 人亦知悉此事,實難認被告陳惠玲有刻意對告訴人隱瞞該公證遺囑內容之必要。
(二)又告訴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自承103 年12月19日係告訴人自行申請遺產登記(本院卷第7 頁),可知本案並非被告許淑媖、陳惠玲主動將甲地登記為告訴人與被告許淑媖公同共有。而就告訴人指摘被告許淑媖、陳惠玲於103 年12月31日辦理乙地變更登記時,消極未將甲地一併申請變更為告訴人單獨所有乙節,被告陳惠玲供稱:因告訴人未繳納變更登記規費,故當時僅辦理乙地之變更登記等語(交查卷一第6 頁),又「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單獨繼承人倘未負擔該變更登記所生規費之協力義務,遺囑執行人尚非不得待其履行該協力義務後再行變更登記;況告訴人至遲於公祭後已知悉該公證遺囑之存在,被告2 人並未隱匿該公證遺囑之內容,已如上述,是被告2 人縱未一併申請將甲地變更登記,告訴人仍得自行辦理變更,尚無從損害告訴人之繼承利益,而與侵占、背信罪之要件有間。又查被告陳惠玲於104 年4月2日已另至地政機關辦理甲地之變更登記,告訴人已取得甲地之單獨所有權,被告2 人對甲地並無為任何處分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查(交查卷二第4 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是尚難僅以被告2 人未一併申請將甲地變更登記為告訴人單獨繼承之消極不作為,即逕認被告許淑媖、陳惠玲有何侵占、背信犯嫌。
五、告訴人另以被告許淑媖獨自收取公同共有房屋之租金及經營商號之行為,認被告許淑媖另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而不法實行其所有權內容為構成要件。而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繼承人間倘就公同共有遺產尚未分配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分配之侵占意思,自不該當刑法第 335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未分配遺產之狀態,推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母親的遺囑沒有提到A、B屋要如何處理,所以A、B屋的租金應該公同共有。母親在世時,房租即為被告許淑媖處理;蔡發號在被告許淑媖繼承之房屋內,伊可以委託被告許淑媖經營蔡發號或支付被告許淑媖租金等語(交查二卷第4 頁),可知被告許淑媖於梅蔡桂生前即已收取A、B屋之租金,其於梅蔡桂過世後繼續收取租金並經營商號,僅為延續先前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許淑媖對租金之收取與蔡發號之經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許淑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稱:A、B屋我有留下一間收的租金給告訴人,蔡發號目前入不敷出,並無營收可分等語(交查一卷第6 頁),足認被告許淑媖主觀上並非無意願分配上開租金及營收。從而,被告許淑媖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許淑媖縱有持有其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之房屋租金及蔡發號營收未予分配之事實,亦屬被告許淑媖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方為正辦,尚難據此將被告許淑媖以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依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仍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背信之犯罪嫌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