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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頤檳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李玉琴

賴建良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頤檳以被告李玉琴、賴建良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 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09頁),嗣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玉琴、賴建良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前往三達普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普達公司)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之辦公室,破壞公司後門之喇叭鎖、2 樓窗戶進入公司內,未經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搬走電腦主機3台、分離式冷氣3台、監視器鏡頭3個等物品,顯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以證人石志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與毛宗華之LINE訊息記錄等證,認被告2 人進入公司搬運上開物品時,係經三普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宗華之同意,而認被告2 人不構成竊盜犯行。然三普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告訴人,因石志隆年資尚淺始有此誤認,此可傳喚公司員工鄭明政、許榮家等人作證釐清;又石志隆就案發過程供述前後矛盾,亦與被告李玉琴所述不符,且該LINE對話記錄中,石志隆就被告2 人進入公司內搬運物品一事請示毛宗華,毛宗華以「隨他」回覆,然此尚不能認為毛宗華有「默許渠等搬運」 之意思;又被告2人就當日案發情形前、後供述不一,顯為掩飾其竊盜犯行所為之虛偽陳述。原偵查及再議結果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有明文,究其目的,係因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請求傳喚偵查中未經聲請、傳喚之證人鄭明政、許榮家等人到庭作證云云,尚屬無據。

四、告訴人固稱其係三普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函文及相關稅務單據為證 (上聲議卷第7-20 頁)。然查,政府機關對公司法人所發之函文及處分書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均以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準,是無從以上該文件窺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而證人即三普達公司員工石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就我所知三普達公司的內部負責人是毛宗華,公司運作都是向毛宗華請示,王頤檳僅是掛名」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警卷第40頁三普達公司102 年5月8日之請款明細是否為你所簽?)答:並非我所簽名(偵卷第17頁)所述之情形相符;況告訴人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自承其僅係三普達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本件不起訴處份及再議處分認定毛宗華為三普達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乙節,洵屬有據。

五、又告訴人另稱依卷證無從認定毛宗華有同意被告2 人取走三普達公司物品等語。然查,證人石志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2 人先前多次來公司抱怨與毛宗華間的債務問題。事發前一天毛宗華有託我拿2 組遙控器開公司鐵捲門,一組要給被告李玉琴,也交代我要把遙控器內碼換掉,意思是讓他們雖然拿到遙控器也無法進公司。案發當天僅有我一人在公司內,當天被告李玉琴使用遙控器卻無法開門,很生氣就拍鐵門,我馬上以電話跟毛宗華報告,後來被告2人從2樓爬窗進入公司內搬運公司財物,當下毛宗華在電話中稱「要搬就讓他們搬吧」,我有問毛宗華是否需要報案,他也沒有要我報案,似乎默許他們搬東西等語(警卷第16-22 頁、偵卷第19頁),再觀證人石志隆提出當日與毛宗華之LINE對話記錄中,石志隆告知毛宗華「毛sir,芳姐 (即被告李玉琴)好像要進公司」、「還不死心,還在破壞後門」等語,毛宗華則回應「隨他」等語(警卷第63頁),核與證人石志隆證稱毛宗華知悉且默示同意被告2 人進入公司內搬運公司財物等情相符;而毛宗華向被告李玉琴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乙節,亦有借款契約書可稽(警卷第39頁),從證人石志隆之證述、上開對話記錄及契約書等書證,可知被告2 人辯稱係因毛宗華無力清償欠款,始經毛宗華同意後至該公司搬運物品抵債等語,應非子虛。

六、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原承辦檢察官已經就各項疑點查明,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2 人有何「不告而取」之竊盜犯行,是自難僅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無法滿足其告訴,即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