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順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順煌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順煌就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且深感懺悔,被告父親體弱多病,無子女照顧,且親兄弟長年在外縣市工作;第一審審理程序已順利完成,被告絕無串證之必要,無逃亡之虞,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戶籍設於外縣市且曾在外縣市工作,在外縣市有相當人脈,在花蓮縣雖有親戚卻獨自租屋居住,足見與親人關係並非親近,加以自身無恆產,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雖坦承犯行,然所述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不符,顯有隱匿、袒護共同被告楊樹明之嫌,足認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及串供之疑慮。爰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經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5 年2 月19日將前開裁定書面送達聲請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現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雖終結,然尚未宣判,及第一審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被告自身無恆產又於外縣市有相當人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除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核其聲請意旨,並均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因本案證人業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且已言詞辯論終結,應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