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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梁美惠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犯竊盜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105年度執聲字第44號,105年度執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美惠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梁美惠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花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在案,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交由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衛福部玉里醫院)執行,經衛福部玉里醫院104年10月21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摘要建請花蓮地檢署向本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或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免除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在案,並於104年11月13日將受監護人梁美惠接至花蓮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惟本院針對受監護處分人梁美惠另一竊盜案件以104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同樣諭令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建請本院參酌前案宣告本案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梁美惠前於103年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04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該案刑事判決書並詳述:『查被告(指受監護處分人)自100年起,因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12、410號、103年度簡字第67號及前案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50日、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於警詢中坦言於本案犯行時均係因未服藥而為等語,又於前案審理時直承:因精神疾病的影響,近年來才密集為竊盜犯行等語,堪認其所罹重度憂鬱症未獲改善前,仍有再犯之虞;參以上開門諾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個案因情感及經濟壓力籠罩,長期處於憂鬱情緒,加上思考固著,行事缺乏彈性,支持系統薄弱,缺乏合宜之壓力因應技巧,衝動控制不佳,導致以自傷、暴力行為,或偷竊等不適切方式,宣洩情緒或抒解壓力,但隨之而來的道德譴責及法律刑責,反倒讓自己陷於惡性循環中,建議個案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另個案罹患甲狀腺機能低下及懷疑有輕微的帕金森氏症,建議至內分泌及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以免惡化既有之精神疾患」等文,足認被告確有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之必要以避免再犯;被告雖稱其有父母、兄弟姐妹及女兒之經濟資助,然參以其於本案均係為未服藥所致,近年來亦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密集為竊盜犯行乙情,另酌以其雖曾主動住院治療,卻以醫院環境不佳、病況加重為由,在父母陪同下辦理自動出院乙節,則被告及其家人能否對其自主長期就醫及按時服藥以避免再犯,自非無疑;綜上,本院參酌被告上開精神狀況、未來之期待性、被告本身及其家人之監督支持系統、本案犯行期間非短之嚴重性、外在表現之危險性等因素,另衡以若命被告接受強制治療之方式,可期改善病況,避免再蹈誤觸法網而受論罪科刑之窘境,顯然有利於被告,亦無悖於比例原則,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等理由,固堪認定。

(二)惟受監護處分人梁美惠前曾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3年度花易字第4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同年6月8日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該案送執行後,受監護處分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4日發交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受監護處分人自104年8月24日起至該院接受監護治療,可配合治療,生活可自理,情緒穩定,無明顯自傷、傷人意念或精神病症狀,睡眠可達7至8小時,平時可協助退化病友處理事務,家屬支持度高,受監護處分人之父母、女兒及男友不定時前來會客,受監護處分人重鬱症病情目前相對穩定,已無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之必要,建議安排出院以門診方式治療,盡早回歸日常生活作息,減少因住院時間過長造成受監護處分人不必要之壓力及壓力因應技巧退化等情,有上開醫院104年10月21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受監護處分人之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稽。審酌上開各節,認受監護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遂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在案,花蓮地檢署並於104年11月13日將受監護人梁美惠接至花蓮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本院審酌上開二案(指103年度花易字第44號、104年度花易字第19號)發生竊盜事件之時間點重疊(均在103年8月間),並參酌上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內容,暨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指104年度花易字第19號)諭知施以監護之理由及受監護處分人之權益各節,因認受監護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暫無執行之必要,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