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守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守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江守仁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