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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春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春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春蘭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 102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許春蘭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

受刑人許春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偽造文書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1日 │100年3月2日至100│101年3月6日 │101年4月5日 ││ │ │年12月26日(2 次│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年度 │花蓮地檢102年度 │花蓮地檢102年度 │花蓮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27號 │偵字第427號 │偵字第427號 │偵字第427號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38│102年度訴字第138│104年度原簡上字 │104年度原簡上字 ││ │ │號 │號 │第11號 │第1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4月17日 │104年4月17日 │104年9月17日 │104年9月17日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38│102年度訴字第138│104年度原簡上字 │104年度原簡上字 ││ │ │號 │號 │第11號 │第11號 ││ ├────┼────────┼────────┼────────┼────────┤│判 決│判 決│104年5月12日 │104年5月12日 │104年9月17日 │104年9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備 註│執字第1331號 │執字第1331號 │執字第2963號 │執字第2963號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