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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5號

10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建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健全之家庭及穩定工作,配偶及子女感情良好,且被告之犯案動機係父親孫石球重病,需龐大醫藥費用,故藉販毒籌措資金,然被告之父親業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其情可憫,被告除無再犯動機外,亦有高齡之母親待其照顧,被告已偵、審自白,可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實際刑度非5 年以上之重罪,非必遭重罪之判決,故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又罹犯重罪並非即有羈押之事由,目前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顯有疑慮,故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不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罹患肛門廔管、第三級痔瘡等疾病,該病症必須接受開刀治療,顯屬保外治療難痊癒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開犯嫌,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驗尿報告在卷可佐,復有扣案物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重罪係以「法定刑」為準,要與其於個案中是否得以減輕其刑無關;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執以前詞稱並無羈押之原因等語,顯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本件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懷胎之可能;又被告雖罹患肛門廔管、第三級痔瘡等疾病,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得否對被告為妥適之醫療照護,經函覆略以:被告自105 年3月15日起羈押迄今,因解血便於同年4月22日至所內健保外科門診就診,醫師診治後診斷:肛門廔管,同時開立口服藥治療,並建議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外科專科門診就診,本所於同年5月2日戒護被告至花蓮醫院就診,外科專科醫院建議手術治療。本所醫療承作醫院為花蓮醫院,原安排被告至花蓮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然被告不同意在該醫院開刀,放棄戒護就醫,本所基於尊重病患就醫自主權,後暫先安排所內門診追蹤等語,有該所105年5月1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罹患之疾病,現由花蓮看守所既得依醫師評估狀況為被告為診治,並可安排戒護至花蓮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尚難認為被告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情事。又被告雖前曾拒絕戒護就醫,仍得隨時檢具證明,經由花蓮看守所向本院聲請保外就醫,附此敘明。

(四)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分別為7次、1次之犯罪情狀,每次價金為新臺幣1,000元至5,000元不等,對社會危害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如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其所稱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均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