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建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105年度訴字第63 號(民國105年5月25日宣判,被告上訴中)、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105年6月14日宣判)、105年度訴字第111 號分別審理在案,且同署檢察官尚有偵查中案件,然此屬一人犯數罪之同一案件,應得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且被告就上開各該均已坦承犯行,為節省國家司法資源,並利於被告將來刑期之合併,爰依法聲請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二案均經判決終結,前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者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已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11頁),顯無從再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 號案件合併審理,且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當事人既無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聲請權,則聲請人聲請將審理中之本案與業經本院判決之另案合併審理,或合併於上級法院審理,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