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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坤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貳肆公克【99年度毒字第107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告經花蓮地檢署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致無從執行觀察、勒戒,再經該署於100年2月10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始緝獲到案。嗣經該署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然因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已不繼續存在,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 號裁定駁回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88公克,經取6.4毫克鑑驗,驗餘毛重零點5924 公克【99年度毒字第107號】),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告經花蓮地檢署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致無從執行觀察、勒戒,再經該署於100年2月10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始緝獲到案。嗣經該署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然因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已不繼續存在,經本院於104 年1月13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上開聲請書、裁定、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毛重0.5988公克,驗餘毛重0.592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54

1 號卷),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99年度毒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至於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