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育彤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育彤因本身患有精神上疾病,加上小產導致精神狀況難以控制,身體脊椎骨三、五節長骨刺壓迫到神經,致晚上無法入睡,請法官給予保外開刀治療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涉犯之罪刑,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之前曾涉嫌販賣毒品,經本院交保後,再次為檢警查獲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甫經本院因販賣毒品案件判處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及販賣人數,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已確定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予以羈押。
四、至被告執前詞主張保外就醫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105年5月6日、105 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診斷:不完全流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病名: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病),然經本院詢問花蓮看守所戒護科表示:關於流產治療方面,最後一次是 105年5 月13日於花蓮醫院診治,而目前被告均係因精神方面困擾而於所內就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 頁)附卷可佐,即被告因不完全流產之治療應已告一段落,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部分,於看守所內已得安排就診,而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至被告自稱有脊椎骨第三、五節骨刺部分,則因無任何診斷證明為據,本院自難認其所述屬實。
(二)又被告提出父親林秋江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然此部分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被告此一家庭情況尚難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精神狀況部分得於花蓮看守所安排就診治療,是其所患病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為本件交保聲請,自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被告就其症狀仍認有就醫手術必要,亦得另行向花蓮看守所聲請戒護就醫,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