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余建界律師被 告 陳泊元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34號),經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泊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泊元(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有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除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建承部分否認犯行外,其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林威、徐鈺翔之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無訛,並經證人林建承、林威、徐鈺翔指述明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新北市人,因學習建築始至花蓮縣工作,平日在花蓮縣以賃屋而居,既據被告自承明確,顯見被告住所尚非固定,而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關鍵證人林威、林建承未經交互詰問,故被告不無勾串證人之虞,何況被告自白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為法定刑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18 日宣判,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自105年7月19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