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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那春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