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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義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年7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與聲請人即被告林義宏當日之陳述,部分內容不符,爰聲請更正該次庭期筆錄等語。

二、「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聲請人遲至105年8月17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審判筆錄更正及補充說明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已逾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筆錄更正應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為之之期間。是以,聲請人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筆錄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