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陳志華被 告 陳雅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05 年度訴字第13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就被告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雖稱與被告為母子關係,然查,其戶籍登記原母姓名為吳美惠,於民國102 年
6 月10日憑法院判決書刪除母姓名,同年月27日申請登記,現母親姓名欄為空白,父親姓名則為陳少清,無養父、養母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對照被告戶籍資料則可知被告曾於76年7 月18日經陳少清收養,然已於96年6月20日與養父陳少清終止收養,並申請登記,其生母為吳美惠、父親為林運喜;足認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何上述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特定親屬關係,聲請人雖稱被告為其生母,然迄未其出所稱曾經檢驗與被告間之DNA 資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並非法律所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