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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岳虎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另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應予撤銷羈押。又被告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足見被告積極配合調查,無羈押之必要性,且無跡證顯示被告有何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自白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次數並多達20次,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曾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又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均坦承,僅對部分交易金額供述與證人證述有出入,尚無勾串證人之虞,無須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另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另案經通緝為事實,堪認其有逃避訴追之事實,並不因嗣後之不起訴處分受影響,況此非認定其有逃亡之虞唯一理由,尚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次數高達20次,所涉犯行刑度嚴峻,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前揭認定被告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上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告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原因云云,查本院前所為之羈押裁定本無以串證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事後坦承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而加以排除,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甚明。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且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