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仕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64號),聲請解除或停止應向派出所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王仕潔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十時之間至新北市三重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王仕潔應於每週一、四晚間七時至十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仕潔前經本院命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10時至新北市三重區派出所報到,然聲請人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在新北市○○區○○街○○○ 號擔任電腦遊戲客服人員,一天工作12小時,工作內容繁忙冗長,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實已造成生活與工作上之困擾,爰聲請准予停止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改為3 至5 天報到1 次或1 週報到1 次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5日訊問後,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10時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在案。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涉案程度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工作情形,認命被告限制住居在上址,並命其應於每週一、四晚間7 時至10時之間至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到,亦可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已無令聲請人於每日報到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院前開定期報到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限制住居處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