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美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承審法官粘柏富於準備庭時先讓較年輕之鍾女先開庭應訊,且對年邁感冒之聲請人口氣不佳,不耐的問是否有進入狀況;(二)聲請人想以書狀請求調查證人及證據狀正本未為法官接受,且稱是否調查為法院職權,漠視人民法益,難發現真實,恐法益受損;(三)承審法官以個人主觀偏見認聲請人應找「陳建華」而非「鍾女」,卻於筆錄上預先繕打「法官曉諭兩造對陳建華為案外人無爭執」,且未於庭中說明此文字,之後聲請人未看完筆錄,法官、檢察官即離開,並有其他案件當事人入庭,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另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對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後,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案件為雙方互控傷害案件,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確實係先就同案被告鍾玉珍行準備程序後,再進行聲請人即被告之準備程序,而該案被告有2名且利害相反,被告2人之準備程序如何進行、是否同時進行及進行順序,屬承審法官即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訴訟指揮權限範疇,而經本院確認錄音光碟內容後,以準備程序整體觀之,承審法官不論就同案被告或聲請人開庭時之態度、語氣均一致,亦於開庭時讓聲請人連續答辯,並依聲請人之答辯,重複敘述糾紛、傷害細節與書記官記錄,然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多次未回應承審法官詢問或重複陳述或答非所問,需承審法官多次反覆詢問確認始回應問題,在此過程中,承審法官語氣頻率、高低起伏均未異常頻繁催促或指責聲請人,「進入狀況」等語於整個準備程序僅出現1 次(錄音光碟00:47:44),目的係敦促聲請人回答對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意見,以利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三)而依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法官諭請聲請人(即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帶證事實時,筆錄已有記載「詳如105年10月3日提出的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且承審法官業於開庭時一一與聲請人確認是否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並向被告說明影本附卷(錄音光碟00:44:50),足認本院已收到聲請人於該案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影本,聲請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是否提出正本,實無礙其權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無調查必要,得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法律規定並非聲請人所稱「權力之傲慢」,復詳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後,確認並無聲請人所述「法官曉喻兩造對陳建華為案外人無爭執」之文字,聲請人此部分顯有誤會。
(四)關於承審法官當庭向聲請人表示認聲請人就訂購鐵門所生之爭執,應向陳建華協商而非同案被告鍾玉珍乙節,雖聲請人訂購鐵門糾紛為本案遠因,然承審法官針對民事契約關係之意見陳述,顯不涉及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互控傷害案件之認定,並無預先認定聲請人或同案被告孰是孰非之情形。至承審法官於諭知候核辦後,該次庭期即告終結,在庭之人均得離席,法官、檢察官自無於聲請人閱覽筆錄時留於法庭等待聲請人閱覽筆錄之義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是聲請人上述主張,既未具體表明承辦法官有何顯失偏頗之事由,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官之訴訟指揮方式有所質疑及不瞭解法律規定,即推認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此外,復查無具體事實可證承辦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具體情事,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遽此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迴避。基此,本件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