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7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詹靖成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5 年5月4日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詹靖成前因數罪併罰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聲字第198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所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10年10月確定,檢察官之聲請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駁回聲請,故無不法,然聲明疑義人以此向檢察官請求核發10年10月之指揮書,然檢察官卻核發11年6 月之指揮書,致聲明疑義人無所適從,就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提起本件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因數罪併罰,經花蓮地檢署以105 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10年10月確定而駁回聲請等情,有原裁定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該裁定主文「聲請駁回」,意義明確,並無疑義。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22號之主文為「詹靖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等語,並載明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9、30之備註欄,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0 頁),可知原裁定之理由欄係誤載為10年10月,故檢察官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指揮執行,並無疑義,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聲明人據此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