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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馮天誠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花秩字第7 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6 月

3 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天誠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馮天誠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花秩字第7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000 元確定,嗣執行通知單經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而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花秩字第7 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書於105 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而於同年

4 月13日確定,嗣該裁定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於105 年4 月26日送達被處罰人之地址,由其同居人收受,執行通知單上並載明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詎被處罰人仍逾期未完納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花秩字第 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上開裁定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居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處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並未在監在押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處罰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甚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裁定所處罰鍰金額為5,000 元,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5 日乘以

900 元之積即4,500 元,揆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罰鍰總額5,000 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