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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花秩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罰人 林思達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思達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裁處確定;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第55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林思達前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經本院簡易庭以 105年度花秩字第6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裁定先於105年4月11日送達於被處罰人住所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未獲會晤被處罰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詎郵務機構未依規定寄存送達,本院復於105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於被處罰人住所,嗣於 105年5月9日上開裁處始確定等情,有本院公文封(含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及本院105年5月19日花院嶽刑樂105花秩6字第005938號函(稿)各1紙在卷可查( 105年度花秩字第6號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又查聲請人於105年4月28日,即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稿)、送達證書各1紙及照片 2張在卷可憑(105年度花秩易字第2號卷第6頁至第8頁),聲請人既於前揭裁處確定前之 105年4月28日,即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之規定不符,是難認被處罰人有受合法通知而逾期不完納罰鍰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