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花秩字第8號移送單位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張文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貳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文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附近。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旁,置放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而攜帶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文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約 58公分、寬約5.5公分,刀刃自刀尖起單面開鋒而呈尖銳狀,有扣案開山刀照片 4張存卷可憑(見警卷),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然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自具有殺傷力無疑。又被移送人前於 104年11月28日夥同眾人與他人發生互相鬥毆,經本院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科處罰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情,有本院104年度花秩字第2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與他人素有仇怨,再其於本案,在深夜凌晨之市區道路上, 駕車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開山刀(按扣案開山刀係置放在駕駛座旁,處於可隨時隨手持用狀態)乙節,依一般社會觀念, 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則其於警詢時所辯攜帶扣案開山刀係純為防身之用等語,已非無疑,自難憑信,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開山刀,可堪認定。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情節、查獲後之態度、現為高三學生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開山刀 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上揭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已據於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本院審酌其違反上揭規定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險、 扣案物之價值非昂(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1,000餘元購得等語),認沒入扣案開山刀,對於被移送人之財產剝奪尚無悖於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