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壹捌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至9 時許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金福於同年11月5 日上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省道台 9線公路155.3 公里處(澳花隧道南端出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6184公克,含包裝袋2 只)、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5 時28分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4089)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偵查卷第36、37頁)。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捺印,並經由被告確認後當面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 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6184公克)一事,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是扣案之上開晶體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到6 、9 到18頁),另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8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7年8 月
6 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礦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6184公克,含包裝袋2 只),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