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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泓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9 行所載「105年1月28日18時許」應更正為「105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二)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4頁)(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復曾經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誠值非難;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及違反職役罪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 (民國102 年間違反職役罪之前科部分,前已敘及,爰不重覆評價) 、高中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之預防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被 告 葉泓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泓志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月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開各案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上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月29日,因其另案涉嫌竊盜遭通緝為警方緝獲,且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泓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6-28